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563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29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0日以「KopiLuwa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飲料、咖啡及其製成飲料、茶葉包、茶葉飲料、冰、胡椒粉、糖、蜜、糖果、咖啡糖、餅乾、麵包、蛋糕、布丁、綜合穀類纖維粉、綠豆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opiLuwak」,其中Kopi是印尼話的「咖啡」,Luwak是俗稱之麝香貓,故「KopiLuwak」係「麝香貓咖啡」之意,為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咖啡粉等商品之說明,又以「KopiLuwak」使用於指定之茶葉包、茶葉飲料、胡椒粉、糖、綜合穀類纖維粉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4年3月23日商標核駁第28384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核准本件商標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
、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所明定;釋其法意,將其具有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聲明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時,且其商標又不會使公眾有誤會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時,理應准予註冊。
⒉首先,根據被告於「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5點第1
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下列說明性或具識別性之部分者,得經申請人聲明不專用後予以審查:㈠商品之通用名稱。(如:豆花、茶、咖啡、TEA、COFFEE、FOOD‧‧‧等)‧‧‧」及同條第8條規定:「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依其本國語文之文義具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仍應就該外文聲明不專用」及同條第11點規定:「經聲明部分圖樣不專用之商標,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因此,系爭案之KopiLuwak中的K、L均為設計之字體,再加上,Kopi乙詞乃為印尼話中的咖啡之意,換言之,KOPI就等於咖啡,也僅僅代表為商品的通用名稱而已,因此,原告特請求將Kopi乙詞聲明不專用之列,乃是完全符合被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11點規定,實屬合理之要求。
⒊再者,Luwak僅代表為一種動物名稱(即麝香貓),因
此,利用動物名稱來作為商品名稱,則屬合理之範疇,且能使系爭案之商標更具有識別性;然而,被告則一再以麝香貓就等於上等咖啡的說法來擴大曲解簡單的單一名詞,且做過度的聯想之解讀,此舉是否過於牽強或合理呢?⒋原告要再強調的是,系爭案之標的僅為單純的Kopi
Luwak(即麝香貓咖啡)而已,換言之,系爭案僅著重於Luwak(即麝香貓,為動物名)乙詞,且基於整體性的考量,特將設計過的Kopi乙詞排列於設計過的Luwak之前,作為與國內市售之咖啡有明顯之區隔(此乃證明系爭案之整體是具有識別性的),再加上,原告亦聲明Kopi乙詞不在專用之列下,且又符合被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及第11點規定下,實無任何理由不准予系爭案之註冊。
⒌而「KopiLuwak」乙詞不代表高品質。
根據被告之答辯書指陳:「‧‧‧KopiLuwak年產量不到五百磅,..國際市場每磅價格哄抬至6百美元,國內每磅1萬5千元‧‧‧稀世咖啡、價格高昂等資訊於國內外網路、報章、雜誌均多有介紹且資訊數量繁多。」,也就是說,被告已絕對認定從網路或商店中所採購到的「KopiLuwak」咖啡的價格至少必需在每磅1萬元以上,方屬頂級咖啡及具有「品質性」的表徵或意義;反之,若從市○○○路上所購得「KopiLuwak」咖啡的價格僅在5千元(每磅)以下,即可證明「KopiLuwak」乙詞絕非代表品質或是表彰商品的性質,而是代表其為一般普普通通的品質而已,且不具有任何特別品質的表徵或性質,合先說明。查,原告於94年至今,已在網路購得「KopiLuwak」咖啡的單價為半磅賣1888元(即一磅約3600元)間,此有網頁及包裝袋,此亦足以認定「KopiLuwak」乙詞絕非代表品質或是表彰商品的性質,而僅是代表為一般普普通通的品質而已,且不具有任何彰顯品質上的表徵或性質;是故,被告所言「KopiLuwak」是絕對代表「高品質」及「高價格」的彰顯表徵之說,實為絕對「誇大不實」及「誤導他人(即委員的背書)」之嫌,理應不足採信。
⒍系爭案的「KopiLuwak」必需使用指定於茶葉包、茶葉
飲料、胡椒粉、糖等商品,是絕對不會使一般消費者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根據被告所言,Luwak動物僅會吃咖啡豆後再排泄出來,且其唯一有興趣的食物就是咖啡豆而已,也就是說,Luwak根本就不會吃「甘蔗、茶葉」等,且其排泄出的物質亦沒有出現過單純的甘蔗渣或茶葉渣來再利用;再者,根據網路及報章媒體亦曾介紹過「Luwak」動物的習性,那麼,一般消費者則更可以清楚界定「Luwak」頂多與「咖啡」有所關連,但是,能更加確定的是一般(尤指國內的)消費者能百分百的認為「Luwak」與茶葉、甘蔗等是絕對無關的,尤其是我國的「茶葉」是舉世聞名的,且多數國人均長年有「喝茶」的情況下,一般多數國人普遍知識中,均一致認為「高山茶」(即寒帶)一定較平地茶(即亞熱帶)來得絕對好喝及有較優的口感及質感;如此,在國人也熟知「Luwak」動物係生長在熱帶氣候時,又有誰會相信「Luwak」的茶葉是代表「高品質」的茶葉呢?是故,系爭案的「KopiLuwak」使用指定於茶葉包、茶葉飲料、胡椒粉、糖等商品,是絕對不會使一般消費者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此點客觀事實及普通常識即可清楚分辨。
⒎原告主張「KopiLuwak」中的Kopi乙詞聲明不專用是有
理由的,且符合商標法第19條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案的商標圖樣為「KopiLuwak」二個單字必需同時使用才是其商標,且根據被告的認定Kopi乙詞是為印尼話中咖啡的意思,因此,原告基於尊重被告及認為Kopi乙詞亦僅為說明性文字而不具特別顯著性下,故原告特主動申請將系爭案之Kopi乙詞聲明不專用之列,且原告亦願意將已聲明Kopi部分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以符合商標法的規定。
⒏綜上所述,KopiLuwak乙詞於網路咖啡界中僅為一般普
遍的商品而已,而非代表高品質的象徵,再加上原告亦聲明Kopi不在專用之列,更不會使一般消費者在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此點亦於國內消費者中已有客觀事實及普通常識即可清楚分辨,實無理由不採信原告的主張,敬請早日作出撤銷原決定、原審定及改判系爭商標核准註冊之判決,以保我國商標法及司法的尊嚴。
㈡被告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及所提書狀而為記載):
按「商標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及「商標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所明定。又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件商標「KopiLuwak」,經查「KopiLuwak」係一種產自印尼群島(Sumatra、Java和Sulawesi島)的稀世咖啡。Kopi是印尼話的「咖啡」之意,Luwak(拉丁學名是paradoxurusnermaphroditus)是俗稱麝香貓的樹棲野生動物,夜間覓食時,透過其敏銳的嗅覺,只挑食咖啡樹最成熟(ripest)香甜、飽滿多汁的咖啡果實(coffeecherry)。咖啡豆(coffeebean)則是果實的種子,質地堅硬,無法被消化吸收,會隨Luwak的排泄物排出體外。經咖啡農撿拾、清洗、去皮,這就是KopiLuwak。因該咖啡經過Luwak消化發酵及香腺分泌的「自然處理過程」,產生獨特風味,其泥土味與稠度較其他品種之印尼咖啡更強,稠度幾乎接近糖漿,香味特殊,獨特飽滿的質地可重複3次沖煮。KopiLuwak年產量不到5百磅,並逐年遞減中,國際市場每磅價格哄抬到6百美元,國內每磅1萬
5千元新台幣(下同)。且就「KopiLuwak」為稀世咖啡、價格高昂等資訊於國內外網路、報章、雜誌均多有介紹且資訊數量繁多。因而原告以之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咖啡粉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所指定商品之說明。又圖樣上之「KopiLuwak」,使用於指定之茶葉包、茶葉飲料、胡椒粉、糖、綜合穀物纖維粉等商品,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表示願就「kopi」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一節,核商標法第19條所規定之聲明不專用制度,係指商標圖樣中有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且刪除該部分之後將破壞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之;且不專用制度乃係對所聲明「kopi」部分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並非經聲明不專用後,商標僅剩「Luwak」(動物名稱);而本件商標整體「KopiLuwak」,既如前述有商品說明並有使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產生誤認之虞,自不符合聲明不專用之規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商品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聯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製造、經銷該項商品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
二、本件原告於93年5月20日以「KopiLuwak」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咖啡、咖啡豆、咖啡包、咖啡粉、咖啡飲料、咖啡及其製成飲料、茶葉包、茶葉飲料、冰、胡椒粉、糖、蜜、糖果、咖啡糖、餅乾、麵包、蛋糕、布丁、綜合穀類纖維粉、綠豆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opiLuwak」,其中Kopi是印尼話的「咖啡」,Luwak是俗稱之麝香貓,故「KopiLuwak」係「麝香貓咖啡」之意,為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咖啡豆、咖啡粉等商品之說明,又以「KopiLuwak」使用於指定之茶葉包、茶葉飲料、胡椒粉、糖、綜合穀類纖維粉等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性質發生誤認誤信之虞,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KopiLuwak」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opiLuwak」係一種產自印尼群島(Sumatra、Java和Sulawesi島)的稀世咖啡;其中Kopi是印尼話的「咖啡」之意,Luwak(拉丁學名是paradoxurusnermaphroditus)則是俗稱麝香貓的樹棲野生動物,夜間覓食時,透過其敏銳的嗅覺,只挑食咖啡樹最成熟、香甜、飽滿多汁的咖啡果實(coffeecherry);而咖啡豆(coffeebean)則是咖啡果實之種子,質地堅硬,無法被消化吸收,會隨Luwak的排泄物排出體外;經咖啡農撿拾、清洗、去皮,這就是KopiLuwak(麝香貓咖啡);因該咖啡豆經過Luwak消化發酵及香腺分泌的「自然處理過程」,而產生獨特風味,其泥土味與稠度較其他品種之印尼咖啡更強,稠度幾乎接近糖漿,香味特殊,獨特飽滿的質地可重複3次沖煮,依然甘醇;KopiLuwak年產量不到5百磅,並逐年遞減中,國際市場每磅價格哄抬到6百美元,國內每磅1萬5千元,凡此有網路搜尋所得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以「KopiLuwak」(麝香貓咖啡)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咖啡粉等商品,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雖稱其在網路購得之「KopiLuwak」咖啡,每磅僅約3600元,足以認定「KopiLuwak」乙詞,不代表稀世之咖啡云云;惟查原告購得之前揭低價位咖啡,並不能證明確係來自印尼群島,經過麝香貓食用而排出體外之真正「KopiLuwak」咖啡。
至原告訴稱願就「Kopi」部分聲明不請求專用一節,按商標法第19條所規定之聲明不專用,係指商標圖樣中有「包含」說明性或不具特別顯著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且刪除該部分之後將失其商標圖樣之完整性者,方得適用之;本件商標圖樣整體「KopiLuwak」,均為商品之說明,既如前述,自不符合聲明不專用之規定。又系爭商標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不得註冊,則其是否另有同法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即無庸再予審究,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核准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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