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且其前於92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2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罰金1000元,並於92年6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賭博之金額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6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