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即 彭真珠 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彭真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9年度全字第3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1萬元,並以鈞院79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彭真珠已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5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存字第581號、79年度全字第301號(已銷燬)、79年度執全字第252號(已銷燬)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62號事件卷宗,第三人彭真珠業已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此有彭真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8月27日板院輔家科春潁字第058181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762號卷內可稽,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