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林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佶和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北簡民字第4861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53248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5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本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266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82年度北簡民字第4861號判決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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