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萊比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請求演出報酬及違約金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地址為送達,且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有退件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曾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區○○路○○○號1樓」為送達,經本院於98年11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意思表示通知之文件及無法通知之證明正本,聲請人迄今亦未補正。從而,尚難認本件聲請人欲向相對人送達之意思表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