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投簡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八三九
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
四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
第八三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執序。經調取上開執行案
卷及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案卷審究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