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富郵局(下簡稱鳳山新
富郵局)之局長,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為鳳山郵局營業管理股巡迴經理,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鳳山新富郵局領取招領郵件,在與該局員工閒聊當中,被告甲○○趨前以不實言詞指摘自訴人:「潘局長不要到處亂告、濫告他人,做人不厚道不好」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所謂侮辱乃以抽象之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粗鄙、輕蔑表示,惟如指摘之言詞未有粗鄙、輕蔑之情事,或係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自非公然侮辱。
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毀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當眾對其指稱:
「潘局長不要到處亂告、濫告他人,做人不厚道不好」等語,與其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總字第0九二0二00五四三號函足證其向郵局所為書面意見,均於法有據,並無亂告、濫告之情事,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陳述前開類似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當日伊係看到自訴人到郵局拿陳情其他郵局局長之書函給郵局同仁觀看,因該事情已經發函處理完畢,且之前伊亦有受自訴人陳情之記錄,遂向前以臺語向其告知:你已經告我那麼多次,不要再告其他人了,作人要厚道一點,不要這樣告來告去等語,目的只在規勸,未有毀謗其名譽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鳳山新富郵局見上訴人即自訴
人提出陳情書與該局職員 黃如妝 觀看,即趨前告以做人要厚道,不要到處亂告等語一節,業據上訴人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坦承,因上開言詞係於公眾得出入之郵局為之,且並未具體指摘何時地上訴人所為係「亂告、濫告、不厚道」,揆諸上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而非自訴狀所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亦非第三百十三條之損害信用罪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另證人即在場聽聞目睹之該局職員黃如妝證述:自訴人到我們局裡拿一份陳情書給
伊看,講到我們第八、第十六支局局長的事情,當時伊是值班要面對櫃台,伊只聽到我們局長甲○○和自訴人的對話,對話內容大概就是「潘局長不要到處亂告、濫告他人,做人不厚道不好」等語,伊感覺她語氣笑笑的在講,伊認為應該沒有什麼惡意,自訴人當時沒有講什麼,東西收一收就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係在上訴人出示陳情其他支局局長不當行為之文件時,當場為該等言詞無訛,惟上開指摘之言詞並無輕蔑、粗鄙之情事,縱自訴人主觀感情上認為名譽受損,惟在場之他人並未感受被告所為言詞係輕蔑、粗鄙之侮辱。又自訴人確曾向鳳山郵局政風室陳情被告未協助巡迴局長排班及塗改郵局函文內容等情,有鳳山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鳳營字第0九二0一00三二九號函附自訴人陳情書、被告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七十四頁),則被告辯稱係因曾受自訴人陳情,又見自訴人陳情其他支局局長,始向其陳述上開言詞等情,尚非無據。雖自訴人指稱其上開陳情均繕具具體事證,未有被告所指濫告、亂告之情云云,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總字第0九二0二00五四三號函為據,及請求傳訊證人 林國祥 、 鄭州三 證明上訴人陳情之內容。惟被告上開言詞時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上開事實縱經調查亦與被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無涉,且被告所述要求上訴人不要如何如何等語,亦確含有教導、規勸之意,另就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其陳述事實加以判斷,亦難認已達於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證明被告犯罪。
㈢至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 鄭賓輝 、 江慧娥 、 詹春桂 、 歐明珠 、 林旭美 以證明被告確於
右揭時地為「潘局長不要到處亂告、濫告他人,做人不厚道不好」之言詞,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且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請求(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本院自毋庸傳訊。另上訴人又聲請傳訊證人林國祥、鄭州三、 曾俊彥 、調取九十年七月份起自九十二年七月分止巡迴局長代理局務工作報告表、自訴人陳情書、補具陳情理由、聲明異議書、申請書請調報告書、鳳三支局經理 李博賢 之繕具報告、鳳山十六之局經理 高麗慧 之繕具報告、自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份所有抵替公休介紹函、被告之檔案資料及相關繕具報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自訴人八時五十分 許通聯 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另鳳山郵局有關中山路郵局及新甲郵局輸入值班工時與值勤時數有否不符等證人、證據聲請事項,係為證明被告於上開行為後自知理虧,曾央請證人曾俊彥說項原諒被告,及上訴人所為陳情均與事實相符,並無亂告及濫告情事云云,惟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上開事實縱經調查亦與被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犯行無涉,又被告事後央請他人說項,亦與行為當時有無公然侮辱犯意無關,乃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
之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