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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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烘與 張清桐 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清桐與張清烘前因家產分配問題,平日相處即有不睦,張清桐於民國99年12月18日下午3時許,與友人 許春美 一同前往其二哥 張清原 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205之1號住處,與張清原、張清烘、 張清海 商討家產之事。期間張清烘與張清桐爭執不休,張清烘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撲向張清桐,以雙手緊抓住張清桐之雙手,順勢將左腿膝蓋壓在張清桐之胸部肋骨處,以此方式將張清桐壓制在沙發上,致張清桐受有左胸挫傷、頸部挫傷、左手臂麻痛疑似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桐委由 劉喜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款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次按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又該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可參)。然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綜上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南基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等文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桐(見100他字第3342號偵查卷第9至10頁)、證人許春美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0他字第3342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0偵字第1519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1偵續字第37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衡諸證人張清桐、許春美係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苟非確有其事,當無僅因細故即甘冒偽證罪責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之必要;復經偵查中檢察官勘驗證人張清桐於100年6月22日庭呈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01:32告訴人:「...你說分財產...,好啦我不跟你講
啦,...」
01:35被告自沙發處起身且走向告訴人,並伸出雙手,惟畫
面未攝得其雙手有無碰觸到告訴人,對告訴人稱:「你不要...」
01:40告訴人起身走向被告,並對被告咆哮,惟因多人同時發聲,聽不清楚對話內容。
01:42被告:「.....要打架你也打不贏我啦」
01:44告訴人:「我打不贏你嗎,打看看啊」
01:46畫面閃過被告撲向告訴人處之身影,嗣後並出現被告
之雙手緊抓告訴人雙手之畫面,告訴人則係倒臥在沙發上,斯時,畫面顯示被告左腿蜷曲而以膝蓋壓在告訴人胸部肋骨處,當時張清原及一女聲(應係許春美)在旁勸阻,該女聲並稱:「不要打架」,此時尚有其他人稱:「要叫警察」。拍攝畫面晃動,衝突畫面至02:15始結束。
02:18告訴人自沙發處起身,持續與被告口角,該女聲仍稱
:「我要報警囉」。自此至終,告訴人與其餘在場人就分家產事宜舌戰。
上開案發經過,有勘驗紀錄1份附卷為憑(見101偵續字第37號偵查卷第51至56頁)。參以當日雙方因家產乙事發生嚴重口角爭執,而被告乃因告訴人挑釁稱「我打不贏你嗎?打看看啊?」等語後,隨即撲向告訴人而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且有強力壓制告訴人之舉動,足見其情緒激動且用力甚猛,則被告既有上開拉扯、壓制行為,其對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應不違背其本意,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其有傷害之故意,確屬可能;且證人張清桐於99年12月18日案發當日後之下午
4時25分許,旋即赴南基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被自己親兄弟用拳頭打傷致背部腫、左肩疼痛、脖子疼痛、胸痛」,經醫師診斷有「頸部、胸部挫傷」等症狀,此有南基醫院診斷書1紙(見100他字第3342號偵查卷第4頁)、南基醫院
100年10月27日一00南基醫字第100100047號函檢具之告訴人病情狀況說明暨急診病歷影本1份(見100偵字第1519
7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附卷可稽,依其時間之緊接性,告訴人之傷勢應無造假之虞,再衡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雙手緊抓告訴人之雙手,順勢將左腿膝蓋壓在告訴人胸部肋骨處,以此方式壓制告訴人在沙發上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瑕疵,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非子虛,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洵行堪認定。
四、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時,被告與告訴人張清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知以理性方式,解決家族財產紛爭,被告竟動用暴力傷害告訴人,致衍生家庭暴力事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索求5千萬元冀圖解決家產分配問題致使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暨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施暴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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