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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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95號上訴人丁○○
丙○○己○○丑○○辰○○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上訴人壬○○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申○○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王叔榮律師
魏其村律師上訴人甲○○
乙○○子○○戊○○卯○○寅○○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自強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複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丁○○、丙○○、己○○、丑○○、甲○○、乙○○、子○○、卯○○、寅○○、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壬○○、 張智炎 、巳○○、辰○○及已故之 張慶輝張慶癸 ,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四小段第28之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作為基地使用,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3層樓使用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B部分(平房使用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建物,租金現為每年482,112元。又張慶輝於78年5月1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庚○○、甲○○、乙○○、子○○、卯○○、寅○○及戊○○等七人共同繼承;張慶癸於89年6月18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上訴人丁○○、丙○○、己○○、丑○○等四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壬○○等承租人自85年9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屢經催討,全體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上訴人即91年1月7日已合法催告全體上訴人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上訴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一)租賃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租金2,490,912元、違約金249,091元,合計2,740,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上訴人翌日即9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3層樓使用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及B部分(平房使用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三)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體上訴人翌日即91年1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2,112元計算之損害金。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87年、88年間仍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被上訴人對全體上訴人並未合法催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三)兩造並未明示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系爭租約租金之義務,且亦無違約金之約定等語,作為抗辯,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至第四項,就勝訴部分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其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予以引用。
五、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未對全體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乃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經鈞院向地政機關調閱上開台中縣○○鄉○○○段第28地號土地一筆顯示,被繼承人 張慶鎮 就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即申○○(1/35)、未○○(1/35)、癸○○(1/35)、 張永憙 (1/35)、午○○(1/35)、壬○○(1/35)、辛○○(1/35)七人共同平均繼承,辦理「繼承」登記之時間為「82年6月25日」,收件日期為「82年6月18日」,收件字號為「霧字第121591」,然查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台中市○○區○○○段第953、953-1、953-2、953-3、953-4地號土地計五筆及台中市○○段○○段第28-9、28-18、28-21、28-22、28-24、28-25、28-26、28-27、28-37、28-39、28-92、48-1、48-2、48-1、48-2、49-32地號土地計十六筆之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赫然發現被繼承人張慶鎮所有上開二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詳如「張慶鎮土地繼承情形明細表」所示),均僅由壬○○、辛○○二人共同繼承,其他繼承人申○○、未○○、癸○○、張永憙、午○○等五人並未繼承,且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日期為「65年2月23日」、收件日期為「65年2月17日」、收件字號為「5068」,其詳如「張慶鎮土地繼承情形明細表」所示。由此可知,在民國65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其他繼承人申○○、未○○、癸○○、張永憙、午○○等五人係拋棄其繼承權,僅由壬○○、辛○○二人辦理繼承登記。而拋棄繼承權,係全部拋棄,不能為一部拋棄,且一經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之後,即屬生效,嗣後不能再恢復其繼承權。從而,其他繼承人申○○、未○○、癸○○、張永憙、午○○等五人嗣後於82年6月18日辦理台中縣○○鄉○○○段第28地號土地之共同「繼承」登記,於法顯有未合。由上述,在民國65年2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之時,其他繼承人申○○、未○○、癸○○、張永憙、午○○等五人已拋棄其繼承權,故就本件系爭之台中市○○路○○號房一棟,其中張慶鎮部分,亦僅由壬○○、辛○○二人共同繼承而已,其他繼承人申○○、未○○、癸○○、張永憙、午○○等五人並未參與繼承,此觀諸鈞院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調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課稅表」顯示,就張慶鎮部分,亦僅由壬○○、辛○○二人繼承,並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其他繼承人申○○、未○○、癸○○、張永憙、午○○等五人並未加入變更登記為納稅義務人,亦可為佐證。從而,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對其他繼承人申○○、未○○、癸○○、張永憙、午○○等五人一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法及未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予駁回云云,為無理由。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按系爭座落台中市○區○○段四小段第28之26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出租與辰○○、巳○○及已故之張慶鎮、張慶輝、張慶癸等五人使用,乃被上訴人原審主張之事實。嗣張慶鎮於民國(下同)61年3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本文規定,張慶鎮對於上開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應由其配偶申○○及子女壬○○、辛○○、未○○、癸○○、張永憙、午○○等人共同繼承;又張永憙於83年2月23日死亡(參本院第1卷第72頁反面戶籍謄本),則其繼承之租賃關係,亦應由其配偶及子女行使負擔,此參被上訴人92年10月24日狀陳之張慶鎮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即明。
(二)查,原審對於壬○○、辛○○之訴訟代理人申○○,抗辯張慶鎮之繼承人均未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乙節,以壬○○、辛○○二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4年度訴字第7667號及82年度訴字第2288號調整租金事件審理時,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未爭執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而認為張慶鎮死亡後縱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亦堪認僅壬○○、辛○○取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云云,然壬○○、辛○○二人未抗辯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並不能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消滅,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所稱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應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適格;從而,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依訴訟中所呈現之事證,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訴訟不合程序事宜,要不得以當事人未在其他關係訴訟主張或爭執,即認為本件起訴為合法。換言之,原審認對於張慶鎮死亡後之系爭租賃權利義務,僅由壬○○、辛○○二人繼承之認定,尚有疏誤。
(三)再者,台中縣○○鄉○○○段第28號土地由被繼承人張慶鎮之全體繼承人申○○、未○○、癸○○、張永憙、午○○、壬○○、辛○○等七人辦理共同繼承登記,益證申○○等人並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申○○等人拋棄繼承,遽指該項繼承登記有誤,核無可採,張慶鎮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中,尚有配偶申○○、長女未○○、次女癸○○為成年人,渠等既未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嗣後如何放棄對系爭租賃之權利義務?綜上所陳,本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重大瑕疵,已無疑義。
(四)查系爭房屋為 張清泉 於日據時期所興建,並於昭和15年7月20日向當時之台中地方法院辦理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完畢,有申○○於本院93年l月4日準備程序庭呈之所有權保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徵。由於光復後系爭房屋未辦理總登記,故張清泉死亡後,系爭房屋所有權應由其子辰○○、巳○○、張慶鎮、張慶輝、張慶癸及接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與辰○○等五兄弟於光復後,與台中市政府就台中市○區○○段四小段28之36號土地簽定祖賃契約,係屬二事,故即便目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僅有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列15人,亦不影響系爭房屋目前係由張清泉派下子孫公同共有之事實。換言之,系爭房屋之處分既然必須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則被上訴人起訴時,已知張慶鎮及其女張永憙死亡之事實,卻未將現共有人申○○、未○○、癸○○、午○○及張永憙之配偶子女列為被告,不僅事實認定有誤,亦導致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
(五)承上所述,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最初既由辰○○等五兄弟與被上訴人簽定,而張慶鎮及其女張永憙復已死亡,相關卷證資料又無法證明上訴人壬○○、辛○○以外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為租金給付之催告或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然需向全體承租人為之(包括張慶鎮及張永憙之繼承人);否則,對未受催告或終止意思表示之承租人(繼承人),不生違約金給付義務及租約終止效力,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等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及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租金之損害金。本件被上訴人未向共同承租人申○○、癸○○、未○○及張永憙之配偶子女為催告終止租約之表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系爭租賃契約仍有效存續中,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核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既未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其終止租約亦未向全體承租人(繼承人)為之,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自亦不得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租金性質之損賠金,原審未察就上述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上述爭詞,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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