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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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已故 張慶鎮 之遺產經由其配偶 黃綉花 之主導完成遺產分割。張慶鎮關於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義務部分既僅分由上訴人丙○○、丁○○二人取得。被上訴人就此二人,而非張慶鎮之所有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嗣被上訴人或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承租人全體繳納租金未果,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終止系爭租約,自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及其餘承租人即原審其餘共同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租賃物,乃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承租人全體連帶給付自八十五年十月起所欠租金、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十元之本息、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暨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日止,每年以四十八萬二千一百十二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於法有據,均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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