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丁○○(兼戊○○之承受訴訟人)
庚○○(兼戊○○之承受訴訟人)子○○(兼戊○○之承受訴訟人)卯○○辰○○壬○○訴訟代理人巳○○上訴人辛○○
乙○○(兼張 陳新 之承受訴訟人)丙○○(兼張陳新之承受訴訟人)癸○○(兼張陳新之承受訴訟人)己○○(兼張陳新之承受訴訟人)寅○○丑○○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丁○○、庚○○、子○○兼為上訴人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壬○○、辛○○於92年5月27日遞狀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95號受理(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款及於全體上訴人)後,而於95年3月21日宣判前,上訴人戊○○已於其間即92年6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丁○○、庚○○、子○○等三人,有戶籍謄本四份附卷可考,嗣被上訴人於97年l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上訴人丁○○、庚○○、子○○等三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使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裁定由上訴人丁○○、庚○○、子○○等三人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又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95號宣判後,被上訴人上訴至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受理,並已於96年10月2日宣判,併予敘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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