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上字第95號聲明人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乙○○
兼戊○○之承受訴丙○○兼戊○○之承受訴己○○兼戊○○之承受訴丁○○兼戊○○之承受訴聲明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明已死亡之被上訴人戊○○應由乙○○等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戊○○准由乙○○、丙○○、己○○及丁○○承受訴訟。
理由本件聲明人以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戊○○死亡,特聲明其繼承人乙○○、丙○○、己○○及丁○○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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