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寶誼 (原名 黃寶玉 )
相 對 人 陳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一0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羅
簡字第二三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成立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聲請人則以上開裁定所載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5年
度羅簡字第237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
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因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上開裁
定意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
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
237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9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7、8款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1、2、3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1年
;該事件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6日裁定應於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是應再加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事件於上
訴第三審之1年辦案期間,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
為4年10月。準此,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725,000元(計算式:3,000,000×5%×〈4+10/12〉=
725,000),並以此酌定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