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9月6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5年9月13日,經原處分機關按其當時設籍及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12之1號」,依法寄存送達本二件裁決書在案,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惟異議人遲至97年1月1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本二件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收文章戳在卷可按,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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