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萬用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萬用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二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⑴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利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五樓頂之倉庫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該倉庫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集郵冊二本及電腦主機一台,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將前揭物品變賣換現而供己花用。⑵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夜間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萬用起子各一支等工具,前往有人居住之住宅且相連相通之上開倉庫,以油壓剪毀壞屬於該倉庫之安全設備即鐵窗後,進而自鐵窗處越入上開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音樂CD共八十二片、DV
D空白燒錄片七片、橘黑色手提包一個等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覺而上前將之逮捕制伏並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有供前開⑵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萬用起子各一支。又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甲○○所涉犯前開⑵之加重竊盜案件偵訊中,甲○○於前開⑴之普通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前開⑴之普通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竊盜一案,前經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十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前開⑵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萬用起子各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供前開⑵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萬用起子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可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之理(另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再本件倉庫係與有人居住之餐廳相連相通,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至於公寓樓梯外門不論有無關閉,既於夜間侵人行竊,仍應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開⑵之時地,係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即上開倉庫窗戶而進入有人居住之住宅且相連相通之上開倉庫內進而竊取告訴人之前述財物。是核其就前開⑴、⑵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前開⑵之犯行漏未論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加重事由,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明確記載該部分犯罪事實,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0三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其所涉犯前開⑵之加重竊盜案件偵訊中,於前開⑴之普通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前開⑴之普通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六—八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 林莉芳 就前開⑴之普通竊盜犯行有二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且屢犯不改,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免耗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油壓剪、萬用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前開⑵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