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20日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檢附採證照片,於97年4月3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發生當時係屬上班時間,交通車流量大,故行駛經過公館圓環時如欲直線接上基隆路,勢必會不經意壓至禁行機車道,又基隆路單向兩線道均開放機慢車行駛,但在其與圓環接近之路面上,標線規劃上確有大面積道路被圓環之兩道禁行機車道佔據其與基隆路之接口,構成繞行圓環機慢車轉而直進基隆路時,會逕而壓至禁行機車道,產生違規,本人由外側轉而直行時,所發生之違規,應屬道路標線設計不良,並非本人蓄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3月20日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時,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經警依法拍照採證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回函稱:「查旨揭重型機車於違規時間(97.03.20,09:05)違規行駛於本市○○○路與基隆路口之禁行機車道,另查LF7-15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車道上明顯噴有『禁行機車』字樣明顯易見;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執勤員警依法拍照採證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臺端陳述當時因車流擁擠以致違規乙節,查汽、機車行駛於道路,應依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等規定循序行駛,且違規車輛所行駛車道上明顯噴有『禁行機車』字樣,臺端所持陳述理由,不符阻卻免罰要件,本案仍請依原議接受裁處。另該路口禁行車道之設置現正由權責單位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研處中,惟LF7-152號重型機車違規屬實,本分局無法予以免罰,併予敘明」等語,仍認本件違規屬實,而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5月19日以板監裁字裁41-A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4月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上開板監裁字裁41-AA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5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書函各1件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其當時確實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於上開劃有禁行機車道之路段上,惟其仍認該路段之道路標線設計不良,且自福和橋下橋後,會被一般的汽車擠壓到該路段劃有禁行機車道上云云。然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警員乙○○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7頁之照片)這張照片是從何處拍到?)我在基隆路高架橋上拍照,異議人一開始就違規了,這張照片是我看到違規的情形後才拍攝的,而且異議人一開始就騎在禁行機車道上,我現在庭呈我連續拍攝的三張照片。」、「(問:異議人說他從福和橋下來,後來被逼的繞圓環時,騎到禁行機車道上,有無這個可能?也就是是否從福和橋就可以儘量的騎在最外側慢車道,在繞的時候,就不會騎入禁行機車道路?)若異議人一開始就走慢車道,就不會走到靠內側的禁行機車道,而上開地點是屬於四車道,靠圓環的兩個內側車道,是屬於禁行機車道,異議人所騎的是屬於第二個內側車道,所以上開地點在當時還有兩個車道是異議人的機車可以合法騎乘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依證人所述可知,證人確有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公館圓環處時,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情節綦詳,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乙○○警員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
㈢末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等設置,具有公示、公信之效
果,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機車自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號誌並應遵行之。又觀諸證人當庭庭呈之現場採證照片中,本件異議人行經之處,其車道上明顯噴有「禁行機車」字樣,是依該明顯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已足供車輛駕駛人及用路人遵循,並使用路人明白了解該道路為機慢車禁行之路段。又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裁量將該路段設置為機慢車禁行之路段,乃係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措施,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應隨時注意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不得因車流導致無法駛入外側車道之個人情狀即得任意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蓋為維護交通秩序,汽、機車分流實有其必要,機車應依規定車道行駛,如違規行駛快車道,勢必影響車流與機車騎士之安全。再上開路段快車道雖經證人乙○○警員證稱已於97年6月5日塗銷禁行機車之標誌,惟此係事後交通主管機關依其行政裁量所為之標誌、標線之變更,自不影響當時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異議人自不得以此嗣後原因據為免罰之理由。從而,異議人以該路口之標線設置不當置辯,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警方對其舉發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共1點,於法核無不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