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177、17196、172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276、1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可能供用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資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加州健身中心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龍二 」之成年男子轉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自稱係 東森 購物服務人員及郵局人員,佯稱因先前購物時設定付款方式錯誤,若不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將遭分期扣款,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乙○○之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該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匯款後,旋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陳綾雅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上開三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二」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之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戊○媵、甲○○、陳綾雅、丁○○及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媵、丁○○、丙○○及告訴人甲○○、陳綾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詐取錢財所用甚明。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之案例層出不窮,並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被告乃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有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等語(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見被告對於「龍二」收取其帳戶,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予「龍二」使用,以致自己無法監督、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龍二」之成年男子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提供上開三個帳戶幫助他人不法使用,屬單一行為。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戊○媵、甲○○、陳綾雅、丁○○及丙○○等五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五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丁○○、丙○○部分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戊○媵、甲○○、陳綾雅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六、一六一二一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一│戊○媵│97年4月7日│29,98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晚間8時39分││中和分行帳號0691││││許││0000000號帳戶│├─┼───┼──────┼─────┼────────┤│二│甲○○│97年4月7日│4,97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晚間10時30分│2,015元、│雙和分行帳號0695││││、同日晚間10│1,995元,│00000000號帳戶││││時33分、10時│合計8,981│││││36分許│元││├─┼───┼──────┼─────┼────────┤│三│陳綾雅│97年4月7日│12,6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晚間10時52分││雙和分行帳號0695││││││00000000號帳戶│├─┼───┼──────┼─────┼────────┤│四│丁○○│97年4月7日│2,555元│彰化商業銀行吉林││││晚間11時7分││分行帳號00000000││││││389200號帳戶│├─┼───┼──────┼─────┼────────┤│五│丙○○│97年4月7日│13,270元│彰化商業銀行吉林││││晚間11時35分││分行帳號00000000││││││3892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