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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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0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乙○○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7行「於96年6月28日至97年3月23日間某時」應更正為「於96年7月18日至97年7月23日間某時」,及第11行「於
97年7月23日晚上時時許」應更正為「於97年7月23日晚上
10時許」,及證據欄應增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97年10月23日合金龍存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乙○○於該行所開設帳戶之開戶資料、自92年2月6日至97年7月
24日止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變更戶名、印鑑掛失紀錄、金融卡申請書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帳戶為伊親自申設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自96年10月間從「上大郵通公司」離職後即未曾使用該帳戶,為避免忘記該帳戶之密碼乃在提款卡上以標籤紙標示密碼,又伊於97年間共搬了3次家,該帳戶之提款卡可能係於搬家時掉了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於97年7月23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遭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721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再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
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並能清楚記憶上開帳戶之密碼即係伊先前之手機號碼,且與伊現在仍在使用中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密碼同一,則其自無冒著帳戶遭人盜領或冒用之風險,而於提款卡書寫密碼之理,則其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㈢又觀諸被告前揭帳戶之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
戶於95年10月5日有最後一筆薪資匯入,嗣經數次提領,於95年11月14日該帳戶之餘額僅餘3元,且自斯時起迄至本件被害人於97年7月23日受騙而匯入款項為止,均未有任何之交易紀錄,有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惟被告卻先後於96年
6月28日、7月18日臨櫃為印鑑掛失及申辦金融卡,並同時啟用該金融卡之非約定轉帳功能,亦有該帳戶之印鑑掛失及金融卡申請書各1紙在卷足參。則被告辯稱伊使用該帳戶作為於「上大郵通」工作薪資轉帳所用,迄至伊於96年10月份離職為止云云,已與事實相悖。且該帳戶自95年11月間既均未曾有何使用紀錄,則被告何以需大費周章而於96年6月28日、7月18日專程前往銀行臨櫃辦理金融卡啟用、印鑑掛失等手續?已非無疑。復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末參以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搬家係97年5月23日,距本件被害人匯款時間更已2月有餘,該詐騙集團成員倘非有十足把握被告前揭帳戶並未曾於此段期間內辦理掛失,怎可輕易使用前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工具,益徵被告上揭情詞實與常情有違,被告係蓄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常業詐欺前科,素行不佳,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17219元,被告犯後猶設詞飾卸,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繕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