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95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
1月6日以89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89年3月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0年5月28日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16日以89年度易字第47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0年6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易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0年8月
6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2年6月、9月、10月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27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4年3月15日假釋出監。然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於95年2月23日確定;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2月27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5年7月24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2號裁定減刑,並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因而遭撤銷。嗣經入監執行該有期徒刑11月及殘刑8月3日後,於9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1支,至臺北縣○○鎮○○街2之9號旁之橋下處,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在該機車旁所拾取之鑰匙插入該機車電源鑰匙孔內,啟動該機車電源,將該機車騎離而竊取得手。
三、其復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騎乘前揭所竊機車,且攜帶前揭T型扳手,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1時25分許),至丙○○開設於臺北縣○○鎮○○街○○號之工廠前,見該工廠2樓窗戶未鎖,有機可趁,便從該窗戶踰越侵入上開工廠內,進而竊取該工廠內丙○○所有之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25元之郵票36張(合計價值
900元)。嗣其於得手後,遭上開工廠警衛發現其入內行竊,即通知丙○○到場,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且扣得前揭
T型扳手1支。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先後竊盜二次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而前揭機車及工廠遭竊之事實,亦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分別陳明在卷;又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自被告處扣得前揭機車、郵票及T型扳手,嗣已將該機車、郵票分別發還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保管,此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扣案物品暨查獲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供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前揭T型扳手1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所攜帶之T型扳手,乃係具有相當鋒利程度、硬度
之金屬器具,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害人丙○○之前揭工廠窗戶乃具有防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工廠內行竊,自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是核被告攜帶前揭T型扳手竊盜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攜帶前揭T型扳手且踰越窗戶竊盜郵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於竊盜郵票當時尚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因而漏未認定被告此部分尚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要件,容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攜帶
前揭兇器,且以侵入他人建築物行竊之手法,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除使各該被害人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外,亦將使遭受入屋行竊之被害人心理上留下難以抹滅之負面陰影,是被告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行竊未久即遭查獲,所竊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保管,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攜帶之T型扳手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二次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前揭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乃係被告隨手所拾,尚難遽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鑰匙亦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當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