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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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7月1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40-A00WB5567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3日15時47分許,由乙○○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時,經執勤員警攔檢發現乙○○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除舉發駕駛人外,併舉發車主即異議人「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我雖有駕照,但已2年未開車,我男友(指乙○○)以我的名字買這台車,完全是因為保險比較便宜,而且以後賣車也比較好賣,又我男友本身信用不良,貸款也無法過,所以以我的名字買車,才能貸車貸,但車貸是由我男友支付,本人無暇干涉,那天,我男友駕車行駛環河北路,被一位員警攔查,當時他很配合,員警開了一張無照罰單,我男友也繳銷了,但這當中員警竟又開了一張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者駕駛其小型車,要我繳納,這當中我都沒有開過這輛車,只是這輛車是我男友買的,是由他本人開的,車貸是他繳的,我本人並不懂法律,所以對這張罰單不太明瞭,也不知這條例,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5項則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此條項所稱之「允許」,不限於積極交付汽車及鑰匙之行為,亦包括先前汽車即交由駕駛人使用,於得知該駕駛人駕駛執照遭吊扣後,消極未加以阻止,仍放任該駕駛人繼續駕駛其車之情形在內。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上開條例第85條第4項亦明文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四、經查:㈠登記為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名義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23日15時47分許,由乙○○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時,經執勤員警攔檢發現乙○○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除舉發駕駛人外,並舉發車主即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者駕駛其小型車」之違規,由乙○○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覆稱:「經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攔檢盤詰旨揭車輛時,發現駕駛人駕照業經監理機關吊扣在案,經詢問駕駛人是否車主同意駕駛該車並交付車鑰匙? 經渠 回答是車主甲○○小姐同意駕駛並交付車輛鑰匙,即當場告知駕駛人是項違規行為後,爰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2月25日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B55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7年1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730088200號書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丙○○於本院結證稱
:「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時甲○○沒有在場。(依據什麼對甲○○開單?)因為她是車主,當時攔下來的時候,我們請乙○○出示駕照、行照,他拿不出駕照,只有拿出身分證,我們用掌上型電腦查,顯示他的駕照因為酒駕吊扣中,我們查出車輛所有人非乙○○,就詢問乙○○車主甲○○是否有同意你駕駛,他說是,並且說鑰匙是由甲○○交付。(乙○○當場有無說車是他買?)沒有。(當場乙○○沒有主張車是他買的?)沒有。(當時車由誰領回?)他當時有通知朋友男子來駕駛」等語(見本院97年
9月12日筆錄)。查證人丙○○與異議人、乙○○並不相識,當無自陷負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證人乙○○於本院否認丙○○在現場有詢問過其有關是甲○○同意其開車之語,尚不足採。且本案重點係在於異議人是否符合上開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所定「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小型車」之要件,丙○○在現場是否有詢問乙○○上揭問題,尚不影響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固證稱:「(這部車誰買的?)我買的,我當時當業務,有貸款壓力,我要辦理分期,因為信用不好,所以以我女友的名義買車。(車主登記是甲○○?)是」等語,並提出汽車買合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97年10月17日筆錄)。惟縱令購車資金係源於乙○○,乙○○既同意該車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異議人亦同意之,此見異議人異議理由自明,則顯見乙○○係將該車信託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與乙○○間之內部關係固有信託關係之拘束,但對外第三人及監理機關而言,異議人仍屬上述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此不因購車出資人係乙○○而有異。經本院訊以異議人,其於本院承稱:「(是否知道他被吊扣駕照?)知道」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17日筆錄),異議人既知乙○○駕駛執照被吊扣,卻仍任由乙○○繼續駕駛該車,未加以阻止,自符合上述「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小型車」之要件,且其明顯有過失,所稱:這輛車是乙○○買的,都是由他本人開,車貸也是他繳,我不懂法律,所以對這張罰單不太明瞭云云,不僅不足以阻卻其過失,復彰顯其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異議人異議理由無解於其本件行政罰責任之成立。
五、綜上,異議人本件有「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其小型車」之行為,洵堪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係規定:「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乃針對汽車記違規紀錄1次,而非記汽車所有人違規點數,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汽車駕駛人所設之記點制度,並不及於同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此見各該條文自可明瞭,原處分機關除裁處異議人罰鍰外,另卻誤引用該條例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有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前段、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定處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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