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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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第7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4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於94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3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友人住處,以玻璃球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後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4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日後施用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2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餘0.2518公克,起訴書略載為0.3公克),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68號、第7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3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58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518公克)屬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216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而前開包裝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以避免裸露、逸出及潮濕並便於被告日後施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屬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