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係「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