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0年度馬小字第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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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 馬小字 第二八號
原 告 鄭伯宜
被 告 黃清道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馬小字第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
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介安
法院書記官 賴淑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十萬
元、付款人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張,
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告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
紙為證。被告雖抗辯該紙支票乃其簽發友人,供友人支付租屋押金予屋主,經屋
主輾轉交付原告,而事後屋主應返還被告友人上述支票,故其不必付款云云。然
而,被告此項抗辯,屬於對執票人(原告)前手所存在之抗辯,依據票據法第十
三條之規定,尚非被告可得對抗原告拒絕支付票款之事由,此項抗辯,於法即屬
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賴淑萍
法官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賴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