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陳得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