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七弄十
訴訟代理人 王少恬
周秀琴
陳素英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被告所核發之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百貨公司記帳消費,但應
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時,倘被告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繳清全部消費金額。詎被告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在原告之百貨公司消費記帳之新臺幣(下同)九千七百
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原告之百貨
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消費記帳累計之二千九百零七元,合計一萬二千六百七十
五元,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記帳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記帳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
、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簽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一項之
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原告依小額訴訟程序請求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江奇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