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 請 人 宗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高雄
相 對 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伍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