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一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竊盜,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二行「福壽路十號旁」更正為「福壽路十五號旁」;第四行「
報警查獲」下方加註「乙○○,甲○○則乘隙駕車逃離現場,嗣因乙○○之供述
張貴 欉之指訴而循線查獲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告訴人 張貴欉 之指訴⑶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甲
○○雖矢口否認行竊,辯稱:案發當晚,伊係應乙○○的要求,駕駛車號00-
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乙○○至臺中縣和平鄉作水果工作,伊則順便在
梨山附近找廢鐵,同日凌晨,○○○鄉○○村○○路○○號旁小便後,便與乙○
○再度駕車離開,行至梨山國小前,遇到告訴人夥同另一人開小貨車擋在車前,
表示伊與乙○○偷竊,並報警處理,伊因害怕不知乙○○有下車,就開車往力行
產業道路回家,並未與 黃天 共同竊取鋁片云云。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既自承於
案發當時與共同被告乙○○均同在現場,且於告訴人直指其行竊並報警處理時,
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甚至忘記搭載乙○○離開等
語,則被告確有駕駛前開車輛與乙○○於案發現場,且於匆忙之情況下駕車離開
現場等情,當可確認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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