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梅峯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貳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應繳裁判費貳仟伍佰玖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貳仟伍佰伍拾參元及郵票拾份,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