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二七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義宏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複代理人 邱鈴雅
被 告 乙○○即曜錡車
訴訟代理人 賴冠隆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七二七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玉玲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所明定,此項規定依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受本院
合法通知,於同年七月三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開始簽訂保全服務,
保全服務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含稅),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片面
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據前開契約,請求未到期九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違約金貳
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拆除器材及人工費用計壹萬貳仟元,合計叁萬伍仟陸佰貳
拾伍元,被告迄今未清償等事實,為依據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叁萬伍
仟陸佰貳拾伍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請求違約金及拆除器材費用均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開始簽訂保全服務,保全服務
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含稅),約定保全服務期間自八十
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片面終止契約
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本件雙方原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年一
月八日止,本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終止契約,契約履行已逾二年二月,其契約
期限尚有九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貳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之服務費作為違約
金,衡諸社會常情,尚屬過高,本院認被告賠償一個月之服務費之損害即貳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適當,另拆除費用以參仟元為適當,合計被告須付伍仟陸佰貳拾伍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
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案件,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徐玉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