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五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七七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三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三支及藥鏟一支,因與違禁物海洛因無從分離,亦屬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轉讓,屬違禁物。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故依首揭說明,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與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作相同之解釋,應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及藥鏟一支,均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故非屬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非不得與扣案之海洛因分離(扣押物品清單即將之分開臚列),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自應駁回。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