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身分證乙○○住台南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以下同)壹仟玖佰伍拾萬元,雙方約定按息百分之九‧一九計付,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乙紙及約定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詎料被告利息僅繳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止,屢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放款帳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帳影本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