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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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己○○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嗣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七年,即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每期一個月,共分八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卡及撥款傳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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