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被告乙○○住台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被告在兩造住處以原告在外與人通姦(討客兄) 云云 侮辱原告,使原告受到莫大侮辱。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被告誣稱原告與人通姦,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自已達到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雅慧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年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兩造住處以原告在外與人通姦(討客兄)云云侮辱原告等情,亦據證人即兩造女兒李雅慧到庭證述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右揭時地誣指原告與人通姦,按之上開說明,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