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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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口處,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之鑰匙插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因 羅淑珍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甲○○借用上開機車並欲騎乘該車返回住所時,在台南縣○○鎮○○路五十五之五號前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