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亡字第七號
聲請人 洪秀菊 相對人 李明峰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明峰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李明峰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李明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失蹤,迄今已歷九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准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一二號公示催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六個月)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刊登證明一件為證。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子李明峰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一二號公示催告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一二號公示催告案卷足按。
二、茲申報期間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但書及民法第八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
三、失蹤人李明峰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失蹤,計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屆滿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庭~B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