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百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芳 被上訴人龍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仲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六五四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惟得另案向該管法院起訴(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二六五一號及十九年抗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分別參照)。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前揭條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在簡易庭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係原告鍾永芳對被告龍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第一審判決亦係對於原告鍾永芳及被告龍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兩造為審理,而為原告鍾永芳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對於第一審判決可得上訴者,僅限於受敗訴判決之原審原告鍾永芳始得提起,上訴人百力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審受判決之當事人,無為上訴之權限,其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袁靜文~B法官洪碧雀~B法官蔡美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