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TK-八0四七號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西向行駛,行經台南高工欲路邊停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方向有甲○○騎NHK-0八七號機車在前行駛,仍逕自往右切入時,小客車自後追撞機車(小客車前保險桿右側擦撞機車車牌左側)倒地,致甲○○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當庭表明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