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O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有牌照TL-五五四八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甲○○○○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本息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擔保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鄉○○路○○○巷○○號。乃乙○○在取得貸款之後,即拒不給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前揭擔保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罪事實,係以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代表人 林水茂 具狀指訴及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件附卷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有以右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花旗銀行台南分行貸款,惟堅決否認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該車輛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撞毀已不堪使用,其並非無故遷移等語。查被告所稱其車輛已撞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相片四幀附卷可稽,並非子虛,又其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償還全額貸款,業據告訴人花旗銀行於同年六月二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是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甚明。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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