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為朝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軒公司)職員,從事推銷及收款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連續將其向客戶 林煌明 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六百元、向客戶 阿仁 收取之貨款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公訴人誤載為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向客戶 許進基 收取之貨款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侵占入己並借與他人。
二、案經朝軒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向客戶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借與伊朋友 徐雨生 ,數日後再由徐雨生開票交伊繳回公司,惟因跳票,伊亦係被害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朝軒公司代理人 方重傑 指訴綦詳,而被告確曾向客戶收取前開款項後借與朋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請款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按被告因業務上之關係,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既應於當日繳回公司而不繳回,反擅自借與朋友,其有侵占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猶狡飾否認,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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