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車王機車行之負責人 陳漢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分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三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七千三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十五之十二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二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陳漢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漢昌即車王機車行之代理人蔡麟彬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合,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存證信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家屬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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