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字第5號原告信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複代理人 吳郁楓 被告 李崇文 即泉鑫水電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
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34元,及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其所支出之款項,嗣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為僅主張自99年5月1日至99年6月21日止所支出之款項,併陳明其餘部分減縮不主張,且除原告準備書狀三所主張金額及項目外,其餘無庸審酌(見本院第三卷第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已減縮為其準備書狀三所列支出項目及金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8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
徵所暨國有財產局北區金門分處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電機工程」(下稱契約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系爭工程原訂99年3月5日完工,後完工期限延展至99年5月11日。
被告曾於98年12月14日無端停工,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始於99年1月8日復工。至99年4月19日前系爭工程進度仍嚴重落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增派人員或加班施作,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99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增派人員趕工,又被告於施工期間經常無故停工,且自99年6月21日起未再僱工進場施作,原告於99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由原告接續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契約第28條第1款約定:「甲方(原告)或業主於乙方
(被告)履約期間中,若可預見其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正。廠商不於上述期限內依照甲方或業主指示改正或履行者,甲方得採取下列措施:一、甲方得自行或雇工進行改正或繼續乙方之工作,其衍生之危險及費用由乙方負擔之。」另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⒍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訂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應由乙方負擔。」被告自99年4月起進度落後,由原告代為購料,並由原告自臺灣本島僱工至金門施工,99年5月1日起被告所僱工班亦由原告接手支付工資,被告自99年6月21日起未再進場施作系爭工程,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自99年6月22日起由原告接管系爭工程,故系爭契約已於99年6月22日終止。為簡化爭點,原告僅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21日終止系爭契約止,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支出費用,項目如下:①代僱工工資計928,662元:第一組由 葉銘佑 具領(包含葉銘佑、 林志輝 、 陳遠智 、 王紹賓 )。第二組由受僱工人個別具領: 蘇信華 26,021元、 卓冠賢 26,021元、郭再發7,880元、 吳松樂 40,858元及124,436元、 張勝杰 27,875元。第三組由 吳兆隆 具領共436,919元(包含吳兆隆、劉俊德、 陳志強 、 高政輝 、 徐振捷 、 郭崑裕 )。②99年5月份代支出材料費68,242元:99年5月份由原告提供材料38,168元及30,074元,其他部分原告捨棄。③受信總機主機板求償57,000元:99年4月間因被告員工過失,任意裝接火警偵煙器及廣播揚聲器之線路,導致設備損壞,此有被告工班 李坤銅 簽署「工程紀錄證明書」為證,事後由原告購買新設備支出57,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④機票住宿費共19,730元:張勝杰、吳松樂由金門至嘉義,機票每次各1,891元;陳遠智、葉銘佑、王紹賓、林志輝由金門至台中,機票每次各1,987元;99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工人住處房租8,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及項目均以上開金額及項目為準,先前主張與此不合部分無庸審酌。
㈢99年4月30日方進場材料約占系爭工程百分之25至百分之30
,該等材料施工期間僅需2個月,縱原告承認原告應提供材料進場有遲延,被告亦應於99年6月30日完工,然原告於99年6月22日接手系爭工程後,仍須施作至99年12月3日始完工。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2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工資部分,該部分工人究完成多少工程,原告無法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634元,及自9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工程延誤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工資,被告無
法給付工人薪資,方導致出工人數減少。另被告係承攬系爭工程勞務包工,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被告於99年農曆過年前即多次催促原告儘速提供材料,以利施工,否則空有工人而無材料,工程亦無法進行。原告負責提供多數電線材料於99年3月22日始進場,並於99年4月30日始經監造單位查驗通過,當時系爭工程的天花板已封起來,被告無從正常施工;且有部分材料更遲至99年4月30日始進場,距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即99年5月11日僅11天,且該等材料尚需通過查驗始可進行施工,故系爭工程縱有延誤,係原告應提供工程材料進場及通過檢驗時間太慢,導致被告無法施工,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㈡依系爭工程監工單位 呂麗純 建築師事務所所提供監工報表,
系爭工程於99年6月4日完工,原告稱系爭工程遲至99年12月3日始完工,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當庭提出減縮訴之聲明既準備書㈢狀,被告否認其內資料係施作於系爭工程。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依原告主張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幫被告代墊,故該工人所施作部分,原告仍應給付被告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9年6月4日完工,原告應給付被告總工程款550萬元,而被告至99年4月份止共請領4,163,367元,剩餘130幾萬工程款已超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款項,扣除上開工程款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⒉系爭契約工程款為550萬元,每月20日辦理估驗計價,付
款方式為45﹪現金票、45﹪60天期票,工程保留款原為10﹪後改為6﹪。
⒊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原訂99年3月5日,後延展至99年5月11,兩造最遲於99年6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⒋原告提供材料於99年4月30日方進場有「全彩LED燈200
顆、信號分配器2式、LED點燈控制線及訊號線材1式、
LED屋外控制房水箱、PVC隔離控制線200M(新增)、PV
C電線(600V×1.2mm)600M、PVC電線(600V×2.0m
m)1400M、PVC電線(600V×5.5mm)600M、FR耐燃電線(14mm)50M(合約數量18M)、FR耐燃電線(80mm)60M(合約數量52M)、FR耐燃電線(×200mm)72M、電線(600V38mm)220M(新增)、電線(600V60mm)200M、電線(600V60mm)200M、電線(600V100mm)120M、電線(600V200mm)560M、PVC電線600V(2.0mm2×1C)900M、PVC電線600V(1.2mm2×1C)400M、PVC電線600V(1.25mm2×4C)1016M(新增)、HR耐熱電線(1.6m
m)2400M(合約數量432M)、HR耐熱電線(2.0mm)400M(新增)、FR耐熱電線(8mm)267M、FR耐熱電線(2.0mm)710M(合約數量219M)」。
⒌前項99年4月30日進場材料施工期間最少需2個月。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⒉被告未能於99年5月11日完工期限前完工,被告抗辯因原
告需提供材料進場太慢,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可採?系爭工程逾期完工,被告有無可歸責事由?⒊若被告有可歸責事由,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完工日期: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5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一卷第6至2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原告接手後於99年12月3
日完工,此為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工程所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暨國有財產局北區金門分處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全數工程數量於99年6月4日全部竣工,本件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9年6月4日亦已完工,有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呂建字第000000
000號函檢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監造日報統計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載卷可佐(見卷第216至218、400頁),且依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提供監造日報統計表所示,系爭工程即電機工程部分,於99年6月4日已施作累計數量、金額,均與契約數量、金額相同,足見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99年6月4日完工。另原告稱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日始完工,此時距完工期限99年5月11日達
6月有餘,業主自應向原告請求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惟原告自承未遭業主以遲延完工請求違約金(見第三卷第3頁),足見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與完工期限相去不遠,原告始未遭業主罰款,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3日始完工,顯不足採信。況原告對上開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函覆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監造日報統計表、本院電話紀錄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第三卷第3頁),原告復未提出資料證明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監造日報統計表有何不實之處,故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職務上所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監造日報統計表之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99年6月4日。
㈡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被告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固為99年5月11日,然原告有即時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電線等材料之協力義務,原告負責提供系爭工程材料卻有大部分於99年3月6日、99年3月22日始進場,且遲至99年4月30日方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同意材料進場施作,此有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呂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進場材料查驗單、進場材料查驗抽查照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49至64頁),上開材料於99年4月30日始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同意材料進場施作,惟此時距完工期限僅餘11日,被告如何能於期限內完工。
⒉另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呂
建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附進場查驗單,更有至99年4月30日始進場及申請查驗之線材(見本院第二卷第65至
69頁),此部分因未檢附查驗照片,雖無法確認查驗同意材料進場施作之日期,然應係於99年4月30日之後。而99年4月30日始進場之材料,原告自承佔工程數量百分之25至百分之30多,施工期間需2個月(見本院第二卷第179頁),而系爭工程於99年6月4日完工,尚未達原告所稱2個月施工期間,足見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因原告應提供線材進場遲延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無需負擔遲延責任,原告因自身應提供之材料進場遲延,致需自臺灣僱工至金門趕工,因此增加支出工資、機票及住宿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⒊至證人 黃金斌 證稱:工程期間未發生原告負責提供材料
遲延進場之問題,工程遲延係因被告提供施工人員不足等語(見第一卷第178、179頁)。證人 林嘉正 證稱:
工程期間未發生原告負責提供材料遲延進場之問題等語(見第一卷第第185頁)。證人黃金斌、林嘉正所述原告負責材料無遲延進場之情形,此與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上開進場材料查驗抽查照片、進場查驗單所示,遲至99年4月30日仍有大批材料進場之情形不符,且證人黃金斌、林嘉正係原告所雇用之工地主任,是證人黃金斌、 林嘉正證 述顯有偏頗原告之情形,其等證述應不足採信。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至99年6月4日完工既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趕工自行僱工所支出工資、機票、租金,即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及賠償受信總機主機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99年5月1日至99年6月21日自行代僱工支出
工資計928,662元,機票、住宿19,730元,原告就此固提出點工單為證(見本院第三卷第15至38頁),然被告否認該點工資料之真正,並否認該點工單係施作於系爭工程,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尚難認該點工單確屬真實,亦無從認定上開點工單所列人員係施作系爭工程。
⒉原告主張99年5月份代被告支出施工材料共68,242元(38
,168元及30,074元),被告就此亦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自係否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由原告自行製作臺灣提供五月份項目、瑞豐水電五月份項目之明細表(見本院第一卷第64、65至67頁),除此之外無任何購買材料之統一發票或付款單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99年4月間因被告員工之過失,任意裝接火警偵
煙器及廣播揚聲器之線路,導致受信總機主機板損害乙節,被告既請求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被告就此亦有爭執,是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有被告工班人員李坤銅簽立之工程紀錄證明書,並提出該證明書為證(見第三卷第49頁),然李坤銅雖曾為被告工班人員,惟李坤銅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故其無代理被告確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權利,且上開證明書簽署日期為99年11月16日,兩造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則李坤銅簽署該證明書時應係受僱於原告,而非受僱於被告。又該證明書係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章陳述,既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無證人結文附於該證明書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2項、第6項之規定,故該證明書無從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證據。再者,原告主張其購買設備修復支出57,000元,僅提出交易傳票影本為證(見本院第一卷第69頁),並無記載購買設備名稱之統一發票,且該交易傳票僅有匯款交易金額57,000元,無從認定係維修受信總機主機之費用。
⒋又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履約期間中,若可
預見其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被告不於上述期限內依照原告指示改正或履行者,原告得自行或雇工進行改正或繼續被告之工作,其衍生之危險及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得由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保證金、保固金等債權中予以扣除。」查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均表示就原告代被告僱工、代購材料等支出,均應先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1,336,633元工程款(見本院第一卷第4、58頁),而被告亦主張原告請求款項應先扣除總工程款550萬元內剩餘工程款(見本院第二卷第189頁),故兩造已達成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後段,原告自行或雇工進行改正或繼續被告工作所生費用,應先扣除被告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合意,原告自不得單方否認此約定,而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行或雇工進行改正或繼續被告工作所生之費用。
⒌系爭工程係於99年6月4日完工,已如前述。被告於99年
3月份以前請領工程款為3,360,500元,有經被告簽名之國稅局水電工程第9次請款單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12頁),另被告於99年4月份請領工程款為1,024,
000元,亦有被告簽名之支付款證明單1紙可證(見本院第一卷第113頁),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已請領工程款應為4,384,500元,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為1,115,50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之範圍(原告自承剩餘工程款為1,336,63
3元,係未計算99年4月份扣款)。是縱原告主張於99年
5月1日至99年6月21日代被告僱工、購買材料施作系爭工程屬實,此時兩造尚未終止系爭工程,原告代被告僱工施作之工程款亦應給付與被告,依兩造約定原告應先自剩餘工程款、保留款扣除,若有不足始得向被告請求。而原告請求代墊款(含工資、機票、材料、住宿)及修復設備支出共1,073,634元,被告主張以上開剩餘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1,115,500元與原告請求扣抵後,原告無從再對被告請求,即屬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2項第6款部分,該款係
約定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於系爭契約遲延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縮減為終止系爭契約之前,即自99年5月1日至99年6月21日,此期間內兩造既無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該條款之適用。
五、綜上,依呂麗純建築師事務所提供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示,系爭工程係於99年6月4日完工,原告所提私文書既無從證明原告主張支出款項之事實,且原告確有提供施工材料遲延進場之情事,被告就系爭工程遲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雇工、購買材料之支出,即屬無據。另原告自行或雇工進行改正或繼續系爭工程之支出,兩造已有應先自剩餘工程款扣除之合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3,63
4元,經以原告自承應給付被告之剩餘工程款扣除後,原告亦無從再對被告請求。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1,073,634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均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