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俊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林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以其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機具2具(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使用)作為毒品交易聯絡事宜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秘密證人B1、B2、B4、B5、B6、B7、B8及B12等人。嗣警方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實施通訊監察後,依據監聽資料,發現張林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76、77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察錄音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秘密證人行動電話監聽錄音,係經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3號等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在案(為保護秘密證人資料,其餘案號均詳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7-65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執行監聽機關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製作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林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頁背面、第
40頁、第43-46頁、第56頁,本院卷第12-14頁、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49-51頁、第77-80頁),核與證人B1(見他字卷第13-16、21、22頁)、B2(見他字卷第69-70、75頁)、B4(見他字卷第25-27、32頁)、B5(見他字卷第36-38、42頁)、B6(見他字卷第79-81、85頁)、B7(見他字卷第89頁、第94頁背面)、B8(見他字卷第46-48頁、52頁)及B12(見他字卷第57-59頁、第65頁背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19、30、40、50、62、63、73、83、92頁)、被告與證人B12之通聯記錄(見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背面)、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0頁)各1份在卷可稽。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第二級毒品,而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為躲避查緝及隱飾犯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惟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實性。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附表所示證人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供稱:「我向別人買的,我ㄧ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向別人買2000元,我賣2500元」、「他會比較便宜(賣)給我們」、「數量多就是賺一點點」等語(見偵緝卷第40、45頁),足徵被告販入之價格較轉售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獲利,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張林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2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予分論併罰。
㈢、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分別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後,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各該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意旨另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販毒之數量與次數與一般大毒梟不同,本件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身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本件次數達24次,販售價格亦有多次逾上萬元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販毒之犯行,經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顯無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復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易造成家庭破裂,其仍不思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斟酌被告販賣對象8人,次數多達24次,販售之金額甚有高達10000元、12000元、15
000元,所獲取之利益不低,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中有母親及兄弟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附表編號1①、②、③),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施行,然本案各宣告刑均無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考),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前揭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1、附表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共計新臺幣9萬元皆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固係被告持以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機具與SIM卡均已丟棄,且被告已拋棄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80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依上開規定,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另扣案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102年9月18日緝獲時查獲,但係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緝卷第18頁),與本案眅賣第二級毒品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認定成罪之前揭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而非本件供販賣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對│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刑││號│象│││(含主刑及從刑)│├─┼─┼──────┼───────────┼──────────────┤│1│B1│①│B1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1月│,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11日下午14│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時55分許,在│,於102年1月11日上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新 竹市 ○○路│10時7分、下午14時19分│抵償之。││││旁。│、14時51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重約4公克)予││││││B1。││││├──────┼───────────┼──────────────┤│││②│B1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1月15│,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凌晨0時3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分許,在新竹│,於102年1月14日晚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市○○路空軍│23時45分、1月15日凌晨│財產抵償之。││││醫院旁便利超│0時14分、0時18分、0│││││商。│時22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2公克││││││)予B1。││││├──────┼───────────┼──────────────┤│││③│B1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1月20│,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8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10分,在新竹│,於102年1月20日下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市○區○○路│17時24分、18時8分許│財產抵償之。││││旁。│,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2公克)予B1。││││├──────┼───────────┼──────────────┤│││④│B1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2月5│,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6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30分許,在新│,於102年2月5日下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竹市北區武陵│13時54分、16時17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路旁。│16時23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約13││││││公克)予B1。││││├──────┼───────────┼──────────────┤│││⑤│B1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2月23│,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7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29分許,在新│,於102年2月23日下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竹市○○路空│15時50分、17時21分、│以其財產抵償之。││││軍醫院旁便利│17時23分、17時24分許│││││超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約13公克)予B1││││││。││││├──────┼───────────┼──────────────┤│││⑥│B1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3月7│,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晚上19至│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20時許,在新│於某時許,聯繫毒品交易│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竹市○○路某│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以其財產抵償之。││││大樓後門處。│林俊以1500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為3月8日23│他命15包(含袋重約17.│││││時50分,業經│2公克)予B1(起訴書誤│││││檢察官當庭更│載為2000元、2包,亦經│││││正,見本院卷│檢察官當庭更正,頁數同│││││第35頁)│左)。││├─┼─┼──────┼───────────┼──────────────┤│2│B2│①│B2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3│,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3時55│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分許,在B2│,於102年4月3日下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住處附近。│13時43分、13時49分、│財產抵償之。│││││13時53分、13時54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4公克)予B2││││││。││││├──────┼───────────┼──────────────┤│││②│B2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4│,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販賣第││││日晚上23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58分許,在新│,於102年4月4日下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竹縣竹北市頭│13時21分、15時11分、│其財產抵償之。││││前溪橋旁某便│23時53分許,聯繫毒品交│││││利超商。│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2.5││││││公克)予B2。││├─┼─┼──────┼───────────┼──────────────┤│3│B4│①│B4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3月9│,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凌晨3時25│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在新竹│,於102年3月9日凌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市監理站旁。│2時47分、2時54分、3│財產抵償之。│││││時14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公││││││克)予B4。││││├──────┼───────────┼──────────────┤│││②│B4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3月21│,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6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30分許,在新│,於102年3月21日下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竹縣竹北市中│14時、14時30分、14時│財產抵償之。││││華 路佑順 加油│54分、15時52分、16時12│││││站。│分、16時21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公克)予B4。││││├──────┼───────────┼──────────────┤│││③│B4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7│,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凌晨2時58│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在新竹│,於102年4月7日凌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縣竹北市福興│1時32分、2時45分、2│財產抵償之。││││路興隆路交叉│時48分許,聯繫毒品交易│││││路口處。│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公││││││克)予B4。││├─┼─┼──────┼───────────┼──────────────┤│4│B5│①│B5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3月26│,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3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許,在B5住│,於102年3月26日中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處附近。│11時57分、12時54分許│財產抵償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B5。││││├──────┼───────────┼──────────────┤│││②│B5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3月31│,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上午9時55│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分許,在新竹│,於102年3月26日中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縣竹北市中華│11時57分、12時54分許│財產抵償之。││││路佑順加油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B5。││││├──────┼───────────┼──────────────┤│││③│B5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17│,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7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許,在新竹市│,於102年4月17日下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中正路空軍醫│16時40分、16時54分許│財產抵償之。││││院旁清心飲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店。│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B5。││├─┼─┼──────┼───────────┼──────────────┤│5│B6│①│B6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3月12│,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晚上21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41分許,在B6│,於102年3月12日晚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住處附近。│20時55分、21時26分許│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予B6││││││。││││├──────┼───────────┼──────────────┤│││②│B6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4│,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4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16分許,在B6│,於102年4月4日下午│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住處附近。│13時22分、13時43分、│以其財產抵償之。│││││13時56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予B6。││││├──────┼───────────┼──────────────┤│││③│B6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15│,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晚上23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25分許,在B6│,於102年4月15日晚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住處附近。│22時59分、23時4分許│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5公克)予B6││││││。││├─┼─┼──────┼───────────┼──────────────┤│6│B7│①│B7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18│,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7時55│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分許,在B7│,於102年4月18日下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住處附近巷口│15時5分、17時38分許,│財產抵償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B7。││├─┼─┼──────┼───────────┼──────────────┤│7│B8│①│B8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10│,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晚上21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5分許,在新│,於102年4月10日晚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竹市○○路與│21時0分、21時1分、21│財產抵償之。││││公道5路之全│時8分、21時23分、21時│││││家超商。│35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B8。││││├──────┼───────────┼──────────────┤│││②│B8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12│,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動│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晚上23時│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45分許,在新│,於102年4月12日晚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竹市空軍醫院│19時16分、21時32分、│財產抵償之。││││急診室門口。│22時33分、23時24分、││││││23時33分、23時24分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B8。││├─┼─┼──────┼───────────┼──────────────┤│8│B│①│B12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2│102年3月20│話,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3時│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30分許,在新│號,於102年3月20日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竹市頭前溪大│午10時30分、10時52分│財產抵償之。││││橋附近工地。│、中午12時59分許,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新台││││││幣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B12。││││├──────┼───────────┼──────────────┤│││②│B12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3月24│話,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下午18時│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許,在新竹縣│號,於102年3月24日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竹北市○○路│午15時16分、16時57分│財產抵償之。││││與華興街路口│、17時12分、17時51許│││││ 萊爾富 超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B12。││││├──────┼───────────┼──────────────┤│││③│B12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4月10│話,與張林俊所持用之行│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晚上23時│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10分許,在新│號,於102年4月10日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竹縣竹北市華│上20時23分、21時51分│財產抵償之。││││興街某便利超│、22時13分、22時15許│││││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張林俊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B12。││││├──────┼───────────┼──────────────┤│││④│B12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張林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102年5月19│話,與張林俊所持用行動│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日晚上20時4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分許後某時,│,於某時許,聯繫毒品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在新竹縣竹北│易事宜,約定見面後,由│財產抵償之。││││市○○街某便│張林俊以2000元之價格,│││││利超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不詳)予││││││B12。││├─┴─┴──────┴───────────┴──────────────┤│販賣次數:24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