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補充為「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第12行至第14行「委其父親向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廠商,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800、9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鞋子後」補充為「委其不知情之父親 林章 向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廠商,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800、900元之代價購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鞋子並將之攜入臺灣,而輸入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第17行至第19行「嗣於10
2年2月20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面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共73雙」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於102年2月1日佯裝顧客購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查扣,復於102年2月20日15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面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資深產品專員 黎思妤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補充為「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資深產品專員黎思妤102年2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影本及102年3月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另補充證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臺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本件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光碟)及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遊戲光碟,亦應認構成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慧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父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
6月間至同年12月間某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如附表壹所示商標之商品後迄102年2月20日15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其為集合犯,容有未恰。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
利即公開販售如附表貳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復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等商標表彰之商品有所混淆誤認,足以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亦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之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非差,復審酌其販賣之商品數量及期間,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扣案如附表貳所載之鞋子74雙,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壹: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一│CROCS字樣及圖│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鞋等。│││樣││第00000000號││└──┴───────┴────────────┴──────┴─────────┘附表貳: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一│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鞋子(│1雙│││警蒐證購得)││├──┼─────────────┼─────┤│二│仿冒附表壹所示商標之鞋子│73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626號被告林慧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衣飾達精品店(商業登記名稱億視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克洛克斯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等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至12月間某日,委其父親向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廠商,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400元至800、90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前開商標之鞋子後,即以每件550元至1000元之價格,在上址店面內予以陳列,並以「衣飾達精品」名稱,在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販賣上開鞋子之訊息,供不特定人選購,藉以牟利。嗣於102年2月20日15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面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共73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慧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賣精品4、5年,我從泰國進口女用包包,這是第一次賣鞋子,百貨公司賣該品牌小孩的鞋約1000出,大人鞋快2000元,我父親確認過,美國COACH包也是台灣價格一半,而扣案品牌也是美國品牌,我不知道那是仿冒品云云。經查:被告所販售之扣案商品確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紀錄、被告上開臉書畫面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卡洛馳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資深產品專員黎思妤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採證、扣押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從事精品買賣已有數年之經歷,堪認被告對本件商品係仿冒上開商標應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係以與真品顯不相當之代價販售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乙情,足徵被告應知悉扣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仿冒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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