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6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郭翊翎 (更名前為 郭慧如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梁展誥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本係以被告涉及通姦,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達成和解,而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嗣後原告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0萬元,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且上開侵權行為與和解契約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從而經本院審酌原告變更之主張,核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相符,原告追加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因被告與訴外人 林秀璉 通姦,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於壽天派出所所協商並簽訂和解書,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220萬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嗣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給付。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偕同弟、妹及徵信社人員多人,於101年12
月31日凌晨4、5點左右,僱請鎖匠擅自無故侵入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大肆搜索、照相錄影,約10分鐘後警員才抵達現場,並將全體人員帶回派出所協商。協商中,因原告以若不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將對被告及林秀璉提出通姦告訴,並向被告服務部隊舉發、連絡憲兵到場及其他加害行為,致被告被迫簽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即認不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因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原為夫妻。
⒉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至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而被告與林秀璉共同居住於上開處所。
⒊兩造於101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本訴爭執事項:
⒈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若可,金額若干?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即本訴被告):反訴被告於101年12月31凌
晨4、5點左右,僱請鎖匠擅自,偕同其弟、妹、徵信社人員等多人侵入反訴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非法大肆搜索、照相錄影,約10分鐘後員警始抵達現場,反訴原告被員警帶回派出所,在人多勢眾交相威逼,急迫、驚恐狀態下,輕率簽署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和解契約書。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求求為判令: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㈡反訴被告則以(即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否認有任何脅迫反訴原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情事,反訴原告主張洵無理由。
㈢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㈣反訴爭執事項:
⒈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行為應否撤銷?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可資依循。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凌晨4、5點左右,至被告與
林秀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3住處,其後兩造於壽天派出所洽談和解事宜,被告同意賠償原告賠償22
0萬元,原告即不提出刑事之告訴,被告及林秀璉因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且被告並當場簽發票號分別為571143、571147、571148、571149,金額各55萬元,到期日均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4紙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抗辯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發系爭和解書及本票一節,業
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部分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逕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雖證人林秀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 張廷賓 當時說如果不簽的話,要通知被告服役的部隊長官來,並要他名譽受損,通知憲兵隊讓被告沒有工作等語。然林秀璉為原告所指述相姦之人,其與被告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是其證詞是否可採,實有可疑。況倘如林秀璉所稱 渠等 自始否認通姦行為,則為何渠等會畏懼張廷賓揚言要將渠等行為告知被告部隊長官?是以,要難以林秀璉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予原告,係在原告以其與林秀璉涉及通姦罪嫌為由,其當時急迫、無助及輕率無經驗之狀況下,始簽訂該和解書,故該法律行為應予撤銷云云。惟查,簽訂系爭合約書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遭原告查證其與林秀璉同居一室,此乃確定之事實,而被告對其此行為並無合理說明,依一般社會常情,自足使人認為林秀璉與被告間關係非比尋常,而原告身為被告之配偶,逢此事故,其身心打擊自非言語可得形容,若謂急迫、輕率、無經驗者,原告斯時處境亦差可比擬。而被告遭人查獲與林秀璉共處一室,且當時被告僅穿著內褲與林秀璉同床共枕,倘非心虛,何以於警局時未予力爭,而同意以簽訂系爭和解書及簽發本票方式換取原告放棄刑事告訴?縱認原告或其友人當時有向被告表示將向被告服務部隊舉發,然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且其遭查獲之事實於社會上亦非從無僅有,關於其自身權利之保護,自非毫無借鏡之處,其既同意簽訂和解書、簽發本票,自係經過相當利害考量,難謂急迫、輕率,又任何人於此種情形下,如何能以「無經驗」為由,以為援引民法第74條規定之依據?申言之,此種情形,又有多少人係「經驗豐富」?被告自認理屈,同意原告要求,進而簽訂和解書、簽發本票,不能因此認為係急迫、輕率、無經驗,再為民法第74條之主張。⒌況本件被告對於其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其主觀心神狀態究竟
如何,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而其當時所處地點,乃司法機關,自無可能有侵害其權利或脅迫、暴力等情形發生,其在此環境下所簽訂之協議書、本票,若仍認為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做成,顯難令人置信。參以經本院函詢壽天派出所員警函覆稱,兩造簽署和解書後,被告並未向員警表示有遭原告或其友人脅迫之情,是其反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同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本件被告所稱其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或原告
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即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均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難逕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被告請求依民法第72條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理?
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參。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被告係因承認與林秀璉同居一室而對原告造成傷害,方為系爭和解書之承諾。核其約定文義應係補償原告因被告之舉所受之精神痛苦,並非以被告犯罪行為之發生作為給付特定財產之條件。職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內容因而所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不過是財產上之負擔,並未過分箝制被告之人格及經濟自由,自無足混淆社會觀瞻之男女感情視聽,影響公益與國家社會法之秩序維持與安定有所違背及違反公序良俗之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和解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其無依和解內容給付之義務云云,要不足信,洵不足採。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訂定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其與反訴被告間之前揭和解契約,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關於本訴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