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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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55號、第1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英元任職慶禾企業行擔任堆高機司機,負責該公司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下稱中華紙漿久堂廠)內之貨品搬運業務,經常進出中華紙漿久堂廠廠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中華紙漿久堂廠廠區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因員警監聽易○涉犯毒品案件時,發覺陳英元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嫌,因而通知陳英元到案說明後,乃查悉該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另陳英元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該等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孫○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竊盜現場照片。
㈢被告陳英元之自白。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至行竊現場之剪刀1支雖未扣案,惟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係以該剪刀剪斷電線之方式加以竊取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可知被告持用之剪刀應堪正常使用,而屬質地堅硬、刀口銳利之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足認被告所持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普通竊盜罪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又所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至少應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員警因證人 易榮勳 涉犯毒品案件而實施通訊監察時,獲悉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進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上開案情時,被告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另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該等竊盜犯行,此有本院102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02年7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5、18頁)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本件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亦同此旨)。末查,被告供附表編號4至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剪刀1支,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式│被害人│所得之財物│自首│宣告之罪刑│├──┼────┼──────────────┼────┼─────┼──┼─────────┤│1│101年10│陳英元於左列時間,駕駛堆高機│中華紙漿│厚鐵盒│無│陳英元犯竊盜罪,處│││月29日下│將中華紙漿久堂廠內放置重約70│久堂廠(│││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午3時許│公斤之厚鐵盒搬運至廠外,再騎│代理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乘機車載運而竊取前開厚鐵盒離│ 孫永富 )│││仟元折算壹日。││││去,欲持往變賣。惟因急欲返回││││││││公司,乃聯絡不知情友人易榮勳││││││││(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在高雄市大樹區某墓園旁,將所││││││││竊取之厚鐵盒交付易榮勳,由易││││││││榮勳持往變賣。│││││├──┼────┼──────────────┼────┼─────┼──┼─────────┤│2│101年11│陳英元於左列時間,在同上地點│中華紙漿│廢鐵1批│有│陳英元犯竊盜罪,處│││月7日下│,駕駛堆高機搬運中華紙漿久堂│久堂廠(│││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午4時30│廠所有,重量不詳之廢鐵1批置│代理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於廠外某處,並於同日下班後,│孫永富)│││仟元折算壹日。││││騎乘機車將上開廢鐵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中華紙漿久堂廠之││││││││廢鐵,並於翌日持往變賣。│││││├──┼────┼──────────────┼────┼─────┼──┼─────────┤│3│101年11│陳英元於左列時間,在同上地點│中華紙漿│廢鐵1批│有│陳英元犯竊盜罪,處│││月20日下│,以同上手法竊取中華紙漿久堂│久堂廠(│││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午4時30│廠所有,重量不詳之廢鐵1批,│代理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分許│並於同日下班後,騎乘機車將上│孫永富)│││仟元折算壹日。││││開廢鐵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中華紙漿久堂廠之廢鐵,並於翌││││││││日持往變賣。│││││├──┼────┼──────────────┼────┼─────┼──┼─────────┤│4│101年11│陳英元於左列時間,持客觀上足│中華紙漿│電線1批│有│陳英元犯攜帶兇器竊│││月28日晚│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而竊取│久堂廠(│││盜罪,處有期徒刑肆│││間8時許│中華紙漿久堂廠圍牆旁永豐幹12│代理人:│││月,如易科罰金,以││││電線杆之電線,並騎乘機車將上│孫永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開電線載運離去,再將所竊取之││││日。││││電線藏放在住處,以此方式竊取││││││││中華紙漿久堂廠之電線。│││││├──┼────┼──────────────┼────┼─────┼──┼─────────┤│5│101年12│陳英元於左列時間,以同上手法│中華紙漿│電線1批│有│陳英元犯攜帶兇器竊│││月3日晚│,竊取中華紙漿久堂廠圍牆旁永│久堂廠(│││盜罪,處有期徒刑肆│││間8時許│豐幹12電線杆之電線,並騎乘機│代理人:│││月,如易科罰金,以││││車將上開電線載運離去,再將所│孫永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竊取之電線藏放在住處,以此方││││日。││││式竊取中華紙漿久堂廠之電線。│││││├──┼────┼──────────────┼────┼─────┼──┼─────────┤│6│101年12│陳英元於左列時間,以同上手法│中華紙漿│電線1批│有│陳英元犯攜帶兇器竊│││月10日晚│竊取中華紙漿久堂廠圍牆旁永豐│久堂廠(│││盜罪,處有期徒刑肆│││間8時許│幹14電線杆之電線,並騎乘機車│代理人:│││月,如易科罰金,以││││將上開電線載運離去,再將所竊│孫永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取之電線藏放在住處,以此方式││││日。││││竊取中華紙漿久堂廠之電線;並││││││││於翌日將所竊得之電線連同上開││││││││編號4、5所竊得之電線,持往││││││││高雄市○○區○○○道路上以火││││││││燒融電線外皮後,持所餘銅線前││││││││往變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