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5號上訴人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被上訴人 陳思幃 (原名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前往上訴人公司(對外以「享溫馨KTV」巨蛋店名義營業)B62包廂與友人一同唱歌消費。至同日凌晨4時56分許,伊於包廂走道與友人 馬珮宸 通話時,竟遭上訴人公司經理許 懷根 及主任 丁介明 誤認伊係斯時滋事B58包廂客人之同夥,而遭其等2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伊已起訴請求其等2人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其等2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確定。上訴人既為 許懷根 、丁介明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其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卻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規定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前往消費卻遭毆傷,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亦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之侵權行為、同法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服務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及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毆傷之時間為99年2月13日,卻遲至101年4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況許懷根、丁介明並無毆打被上訴人,縱認其等2人有毆打被上訴人,亦純屬個人行為,要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其知悉賠償義務人(即101年3月21日)起算未罹於2年時效,且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許懷根、丁介明2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惟駁回被上訴人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因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聲明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3日與 陳琪華 等友人及其胞兄 陳泳銘
上訴人公司2樓B62號包廂唱歌,嗣於凌晨4時56分許,被上訴人離開包廂與友人馬珮宸通話時,遭他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右中指撕裂傷之傷害(下略稱系爭傷害事件),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㈡許懷根、丁介明均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分別擔任經理及主任一職。
㈢上訴人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負責人黃敏雄;址設高雄市○○區○○○路○○○號359之
1號359之2號)與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 林文吉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下略稱享溫馨公司)為不同法人。上開2公司,經享溫馨庭園自助式KTV名片分別列為「享溫馨巨蛋店」、「享溫馨五福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附卷(見原審卷第26頁、第43頁~第45頁、簡上卷第50頁~第51頁)
五、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㈡許懷根、丁介明有無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毆打被上訴人?若有
,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理由: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於其告訴許懷根、丁介明等人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案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99號)之方式就其因系爭傷害事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並主張享溫馨公司為許懷根、丁介明等人之僱用人,亦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將之同列為被告。上開民事案件經一審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乃提起上訴(繫屬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經二審法官於
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提示許懷根、丁介明2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附彌封袋),上訴人始因查知許懷根等2人係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登記地址均與享溫馨公司之登記資料有異,為不同之法人,乃撤回對享溫馨公司之上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簡上卷第80頁彌封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3月21日始知悉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況享溫馨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經享溫馨庭園自助式KTV名片列為「享溫馨巨蛋店」、「享溫馨五福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名片附卷(見原審卷第26頁、第43頁~第45頁、簡上卷第50頁~第51頁),觀之上開名片之記載,本易致一般人誤認上訴人公司為享溫馨公司為拓展營業據點而設於博愛二路之分店,被上訴人依此認知選擇對享溫馨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悖於常情,由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明知本件案發地點與享溫馨公司登記地址不符,乃係故意對享溫馨公司起訴云云,並非可採。據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1年3月2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3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戳章),自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已可認定。
㈡許懷根、丁介明有無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毆打被上訴人?若有
,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上訴人固否認許懷根、丁介明有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毆打被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與其案發當日同行的友人陳琪華、兄長陳泳銘,均自警詢時便指證許懷根、丁介明即為當日毆傷被上訴人之人。證人陳琪華證稱:當天我與陳思幃在享溫馨
KTV包廂唱歌,陳思幃走出包廂外講電話,我發現她出去很久,就到外面察看,發現陳思幃遭5人毆打,其中2人就是許懷根、丁介明,我清楚看見許懷根、丁介明徒手毆打陳思幃頭部,有1名男子持掃把毆打陳思幃頭部,我便要求包廂內其他同事出來幫忙勸架,5名打人者中就有1名搭計程車離開,我們要求含許懷根、丁介明在內4名打人者留在現場,並立刻報警,4名打人者亦想離開現場,我們就一直跟在他們4個人後面一直走到停車場,警方當時已經在停車場,經我們指認後警方就將許懷根、丁介明等人帶回派出所(見警卷第13頁~第14頁);證人陳泳銘亦證稱:當天我與胞妹陳思幃及她公司同事陳琪華等人前往享溫馨KTV2樓包廂唱歌,後來發現陳琪華慌張地在包廂門口喊叫,我們連忙出包廂,便發現陳思幃遭5人毆打,其中許懷根、丁介明係徒手毆打陳思幃之頭部,經我們制止仍持續毆打。後來其中1名打人者趁機逃離現場,我們與另4名打人者拉扯至1樓後方停車場,支援警力抵達停車場後,就將許懷根、丁介明等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警卷第16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傷害事件偵審程序對許懷根、丁介明不移之指訴相符。衡情被上訴人、陳琪華、陳泳銘等人當日前往享溫馨KTV係為聚會尋歡,其等與許懷根、丁介明等人素昧平生,亦無仇怨,當無虛偽指訴之動機。且查,陳琪華、陳泳銘當場目睹系爭傷害事件之經過,對許懷根、丁介明係以徒手毆擊方式傷害陳思幃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印象深刻,其等並持續與許懷根、丁介明等人拉扯至停車場,待支援警力抵達停車場後並第一時間向警方指認許懷根、丁介明等人,指證之可信度甚高,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日係遭許懷根、丁介明等人毆傷等語,應屬有據而可採信。
2.許懷根、丁介明等2人雖否認有為系爭傷害行為,許懷根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案發當時不在現場,是接到公司電話說有人在店裡爭吵,才回公司瞭解狀況,並配合警方在停車場處理打架事宜;丁介明則辯稱:當天一直在1樓大廳接待客人,未曾離開或去2樓,得知2樓包廂之客人打架時,曾以電話聯絡許懷根,請他回來幫忙處理,之後並配合警方調查,前往後方停車場說明案情。然查,丁介明於案發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現場主任,在公司幹部均下班離開後,其負有綜理公司事務並應變突發事故之職責,豈有可能於鬥毆事件發生時,捨親赴現場察看而不為,卻消極緊守櫃檯並通知已下班經理許懷根前來處理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指稱丁介明有在系爭傷害案件現場並參與傷害犯行等語,應較為可採。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龔思蓉 偵查中證稱:當天丁介明有叫我打電話給許懷根,我打電話的時間約凌晨3、4點(見偵卷第45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指稱:當日2樓58號包廂有人在爭吵(見警卷第1頁背面、易字卷第63頁背面),足見許懷根於58號包廂客人滋事時便已受通知而趕抵現場處理,其於警偵程序中辯稱:伊係在警方到達現場前5分鐘始返抵公司,及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復更異其詞改稱:返抵公司時,員警 李仁輝 已在現場云云,均係飾卸脫責之詞,並不足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 蔡琬貞陳子文 雖均附合許懷根、丁介明所言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許懷根、丁介明等2人當日均未至系爭傷害案件現場云云,有悖於常情及前開事證之處,且參酌其等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許懷根等人之下屬,與系爭傷害案件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詞自難遽信為真,附此敘明。
3.據上,許懷根、丁介明確有於系爭傷害事件中毆傷被上訴人,已可認定。參酌證人即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最後與被上訴人通話之馬珮宸於偵查中證稱:99年2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與陳思幃通電話,在電話中聽到有人打架、罵三經,陳思幃說要進包廂,等一下再打給伊,之後就沒有再打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觀之其等通話時現場已陷入混亂、失控狀態,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公司經理許懷根及主任丁介明誤認係斯時滋事B58包廂客人之同夥,而遭其等2人毆打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許懷根、丁介明本於其等擔任上訴人公司幹部之職務,處理公司內客人滋事事件而錯傷被上訴人,核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且許懷根、丁介明動輒夥同公司其餘員工使用暴力解決事端,上訴人選任監督自有過失甚明。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許懷根、丁介明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餐飲業,名下有小客車、不動產及數筆投資;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1億1500萬元,為高雄地區頗富盛名娛樂場所,名下亦有小客車、不動產等財產,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卷第4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許懷根、丁介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應連帶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慰撫金2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因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琬貞、陳子文、丁介明、許懷根等人,惟查,上開人等於系爭傷害案件刑事程序中已分別以證人、被告身分就相關案情陳述在卷,經本院提示並告以其等歷次陳述之要旨,上訴人亦未有何質疑(見簡上卷第47頁~第48頁),自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諄法官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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