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宏恩
劉家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0號、第26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宏恩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肆支,均沒收之。
劉家賢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宏恩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劉家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於97年間因危險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江宏恩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4支分別開啟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電門鎖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詳細之時間、地點、財物價值、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嗣於101年10月10日12時10分許,江宏恩騎乘其另於101年10月9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楠陽國小」前竊得 莊玉惠 所有、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起訴,由本院另行免訴判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新路口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江宏恩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4竊盜犯行所用及其為上開竊取莊玉惠機車所用(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判決沒收在案)之鑰匙共5支,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㈡江宏恩、劉家賢於101年9月18日18時許,由江宏恩騎乘機車
搭載劉家賢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崑武殿」,見 陳長儀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青銅材質金爐1只擺放在崑武殿內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江宏恩在旁負責把風、接應,再由劉家賢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青銅材質金爐1只,得手後旋由江宏恩騎乘機車搭載劉家賢及上開金爐離去,並將竊得之金爐搬運至高雄市大社區某處草叢內藏放,嗣後由江宏恩於翌(19)日載運至高雄市○○區○○路○○○號「 鳳楠 資源回收場」,以33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業者陳 方美雪 ,所得款項由江宏恩獨自花用殆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宏恩、劉家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儀、證人方美雪、證人即告訴人 宋麗珠 、 夏永林 、 邵隆盛 、 吳卉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24至43頁;偵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江宏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劉家賢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江宏恩與劉家賢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宏恩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及事實欄一㈡所犯共5罪之竊盜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被告江宏恩竟竊取他人之機車以為交通工具供己代步,而被告江宏恩與劉家賢又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得款供己花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江宏恩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已然不佳,竟不知警惕,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江宏恩所竊取之機車均經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部分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在卷足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宏恩之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共4支,均係被告江宏恩所有,分別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4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江宏恩於偵訊時供承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江宏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江宏恩所有,然係供其為另案竊取莊玉惠之XSE-921之重型機車所用,且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84號判決沒收在案,此有被告江宏恩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8頁),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支鑰匙與被告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取之機車及│宣告刑(含主│││(民國)│││其價值(新臺│刑及從刑)││││││幣)││├──┼──────┼──────┼────┼──────┼──────┤│1│101年7月5日│高雄市左營區│宋麗珠│車號000-000│江宏恩犯竊盜│││8時許│自由四路517││號重型機車(│罪,累犯,處││││號前││價值20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101年9月27日│高雄市左營區│夏永林│車號000-000│江宏恩犯竊盜│││某時許│自由四路497││號重型機車(│罪,累犯,處││││號前││價值20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3│101年10月8日│高雄市大社區│邵隆盛│車號000-000│江宏恩犯竊盜│││某時許│文化路6巷3號││號重型機車(│罪,累犯,處││││前││價值1萬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101年9月下旬│高雄市楠梓區│吳卉蓁│車號000-000│江宏恩犯竊盜│││某日某時許│ 經建路 12號前││號輕型機車(│罪,累犯,處││││││價值2000元)│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