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德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信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97年度審訴字第32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97年度審訴字第4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自100年10月間起,經0000000000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派駐0‧0‧0○○大樓(下稱○○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收受及管理○○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葉信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接續收取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2,770元後,未依○○公司之規定存入○○大樓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樓帳戶),反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於收受前揭管理費後逕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公司於同年10月23日至○○大樓查核管理費管理情形,發覺上開管理費並未存入○○大樓帳戶,經查詢相關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葉信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期間擔任派駐○○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組長時,收取管理費92,770元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管理費其中37,050元之部分,伊已於收取後交予○○大樓財委姚○○,此觀諸姚○○在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3日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上之簽名可知,另伊雖有於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收取管理費35,810元,另於100年10月22日前收到19,910元,惟伊原則上皆有將款項存入○○大樓帳戶,於100年10月23日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入監執行時,身上只剩3萬多元未及存入○○大樓帳戶,該筆3萬多元伊後來自行拿來扣抵○○公司積欠未發之薪資,故無侵占之意云云(偵一卷第37至38、41至42頁、院一卷第36至43頁、院二卷第62至74頁)。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10月間起,經○○公司派駐○○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收受及管理○○大樓管理費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0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接續收取管理費合計92,770元等情,業據證人○○公司負責人涂平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一卷第
31、41、42頁、偵二卷第19、21、22頁),並有○○大樓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3日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偵一卷第9頁)、同年月13至同年月18日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偵一卷第10頁)、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及工作日誌(偵一卷第4至8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供承屬實(偵一卷第37至38、41至42頁、院一卷第36至43頁、院二卷第62至7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所收取收取管理費92,770元其中37,050元之部分,已於收取後交給○○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姚○○云云,然查:證人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00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3日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之「財委欄」確係伊簽名,管理員收到管理費後,經伊核對現金與管理費繳納明細表上記載之數目無誤就會簽名,現金係由管理員存入○○大樓帳戶,伊簽名只是表示伊核對後管理員確有收到這些錢,財委不經手現金等語(院二卷第42至47頁),經與證人即○○大樓次屆財委金○○證稱:姚○○沒有將管理費交給伊,因財委不會碰到錢,財委對帳後認為沒問題就會簽名,是由管理員將管理費拿去存入○○大樓帳戶等語(偵一卷第23頁),及證人涂○○證述:伊等作業方式就是財委看到管理費繳納明細表後就直接簽名,財委姚○○簽名只是作業方式,實際上財委沒有經手金錢等語(偵一卷第21、22頁),互核相符,而被告對○○大樓管理費收支程序亦不爭執(院二卷第6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與○○大樓管理費之收支作業程序不符,是否可採,已有可疑。被告又辯稱:當時伊跟姚○○說伊可能不繼續任職了,也不想再收錢了,請財委幫伊忙云云(院二卷第71頁反面),然被告於同年月14日後仍陸續收受管理費直至同年月23日始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入監執行,是此已與被告所辯不再收取管理費云云,互相齟齬。況其於同年月14日後所收受之管理費亦未繳交財委,何獨單單該筆管理費會轉交財委?此亦令人匪夷所思。由是,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難予遽採。
(三)被告於102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坦承:100年10月13日至18日收取管理費35,810元,至同年月22日前還陸續收到19,910元等語(院一卷第36至43頁),嗣於102年7月16日又稱:伊存多少款項入○○大樓帳戶看存摺就知道了,伊於100年10月23日因另案遭通緝逮捕入監執行時,是來不及存入,身上只有剩3萬多元未存入○○大樓帳戶云云(院二卷第69至74頁),惟查:觀之○○大樓帳戶明細可知,自100年10月12日以迄被告遭逮捕之同年月23日間,○○大樓帳戶內並無任何管理費存入之紀錄,此適可證明被告自承於100年10月13日至18日收取管理費35,810元及同年月22日前收取管理費19,910元均未存入○○大樓帳戶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只有3萬多元未存入○○大樓帳戶云云,因與卷存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四)被告再辯稱:因伊於100年10月23日遭警逮捕未及存入云云(院一卷第36至43頁),查: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入監執行之事實,有高雄事證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通緝案件移送書、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附卷可憑(院二卷第49至52頁),固堪認定。然證人涂○○證稱:依○○公司規定,現場有5千元當日或翌日就要存入○○大樓帳戶等語(院二卷第65頁反面),經與證人姚○○證述:財委簽完名當日或隔日就要存入銀行等語(院二卷第46頁),互核大致相符,應堪憑採。然本件被告自100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14天內,收取之管理費金額9萬2,770元,竟均未將所收受之管理費存入○○大樓帳戶內,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涂○○復證述:○○公司在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因通緝遭逮捕入獄後,有向其催討管理費,然被告迄今仍拒絕返還等語明確,苟被告所辯因其遭警逮捕未及存入乙情為真,則被告於○○公司代為催討時,理應可馬上交出未及存入之管理費予○○公司,存入○○大樓帳戶方是,惟被告卻始終拒絕交出管理費,則可見被告於接續收取上開管理費後,即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其所辯遭警逮捕未及存入云云,純屬卸責之詞,應不可採。由是,益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上開管理費之犯意明確。
(五)被告另辯稱:○○公司沒有給付伊最後一個月薪水,應該要扣抵云云,然查上開管理費係○○大樓所有,而非○○公司所有,○○公司對被告固有新資給付義務,○○大樓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被告主以上開管理費與○○公司尚未給付之該月薪資互相扣抵云云,顯無理由。況證人涂○○證稱:○○公司係每月10日支付上月新資等語(院二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於100年10月23日遭逮捕時,○○公司並未積欠被告100年9月份之薪資,被告又何來互相扣抵之說?至被告於10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薪資發放日係100年11月10日,然被告於100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收受管理費時,又豈能預知其將於同年月23日遭警逮捕,而○○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將不會支付其於100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薪資?由是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公司沒有給付伊最後一個月薪水,應該要扣抵云云,純係犯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其擔任管理員兼組長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揭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於100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2日,利用其經○○公司派駐○○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組長,負責收受及管理○○大樓管理費等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哈佛大樓管理費92,770元侵占入己,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同一機會,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侵占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自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觀察,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合為行為單數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公司派駐○○大樓擔任管理員兼組長,不思誠實管理大樓管理費,竟將業務上保管之管理費侵占入己,且迄今未賠償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侵占之款項合計92,770元,尚非至鉅,兼衡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