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郎
陳柏宇林劍緯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順郎、陳柏宇、林劍緯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吳順郎處有期徒刑拾壹月,陳柏宇處有期徒刑玖月,林劍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順郎、陳柏宇及林劍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0時某分許,由陳柏宇駕駛吳順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順郎及林劍緯前往高雄市小港區餐旅學校附近找尋下手對象,適發現吳○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且車輛鑰匙插在車門上並未拔下,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遂由陳柏宇及林劍緯在旁把風,並推由吳順郎下車以B車車門上鑰匙發動電門方式下手行竊B車而既遂,3人並共同將B車移至高雄市○○區○○路○○○號旁(下稱 高鳳路 停放處)藏放,而於同日0時58分許共乘A車一同離去。嗣吳○川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發現B車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證人吳○川、陳○茂、陳○彰與洪○鳳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於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該些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遂認前開證據方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順郎坦認有於前記時、地下手竊取B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本件係伊於餐飲學校附近下車後前往朋友住處途中,見B車停放路旁而單獨起意下手行竊,並未夥同陳柏宇、林劍緯共同為之,其後因該車故障,方請陳柏宇及林劍緯到場幫忙推車 云云 ;另被告陳柏宇、林劍緯固均坦承於前記時間有協同將B車推至高鳳路停放處之事實,惟俱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當天陳柏宇先駕駛A車搭載吳順郎及林劍緯至小港區餐旅學校附近,吳順郎便下車拜訪友人,陳柏宇則繼續駕駛該車返回小港區二苓租屋處,其後陳柏宇便接獲吳順郎來電告知車子壞掉需要幫忙,陳柏宇便駕駛A車搭載林劍緯前往與吳順郎會合,方始發現有另台B車,便幫忙將B車推至路邊停放, 惟伊 等不知該車係吳順郎竊取而來云云。經查:
㈠100年7月9日凌晨0時某分許,被告陳柏宇駕駛A車搭載
被告吳順郎及林劍緯至小港區餐旅學校附近後,被告吳順郎即先行下車,適見被害人吳○川所有之B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路旁,被告吳順郎遂逕以該車車門上未取走之鑰匙發動電門方式下手竊取B車,其後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則一同將B車推至高鳳路停放處,迄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被害人發現B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證人吳○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高鳳路停放處監視錄影屬實,復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B車行照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又陳○茂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C)行動電話、洪○鳳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D)行動電話、林劍緯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E)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分別為被告吳順郎、陳柏宇及林劍緯持用一節,則各據證人陳○茂、陳○章及洪○鳳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上開各節並據被告3人於審理時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3人固均辯稱B車自始即由被告吳順郎1人單獨行竊,
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則僅事後接獲被告吳順郎來電方折返幫忙移置車輛云云,然查:
⒈觀諸被告3人所陳案發前被告陳柏宇駕駛A車將被告吳順郎
放行下車之處所即高雄餐旅學校,與B車遭竊處實相距甚近,且依案發當日被告3人所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自凌晨0時至1時之間3人相互第一通通聯為0時44分34秒門號D撥打予門號E,斯時該2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已位於B車遭竊地附近之高雄市○○區○○街○號(警卷第40、43頁);其後於同日凌晨0時45分12秒門號D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C時,二者基地台位置亦分別位於○○區○○街○號及15號(警卷第29、40頁),而關於被告陳柏宇駕駛A車將被告吳順郎載至餐飲學校下車後A車行向為何,參諸被告陳柏宇於偵訊時供稱:伊本來打算要載林劍緯至伊小港住處,但並未回去,故在小港附近逛,之後便接獲吳順郎來電云云(偵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吳順郎下車後伊便駕駛A車搭載林劍緯回到伊位於小港二苓租屋處,後來才接獲吳順郎來電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林劍緯於偵訊時陳稱:陳柏宇原先要載伊返回伊住處,便往高雄市區方向開,並未在小港附近逛,約10餘分鐘後行經機場附近之中山路,陳柏宇表示吳順郎車子壞掉,故又往小港方向開云云(偵卷第3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吳順郎下車後陳柏宇係駕車開往高雄市區,接到電話後才返回往機場方向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可知,渠2人此部分供述顯有歧異,且若被告陳柏宇將被告吳順郎放行後果有將A車駛離現場之舉,其後渠與被告吳順郎會合碰面移置B車前,門號D行動電話應有接聽被告吳順郎來電請求協助之通聯紀錄,然如前所述該門號於案發當日凌晨首次通聯並非接聽任何來電,而係撥號予門號E行動電話,則被告3人所辯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係因接獲被告吳順郎來電始前往移車云云,即與事實有違而無從遽信。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陳柏宇及被告林劍緯於案發前曾停留於B車遭竊處附近,其後依行動電話基地台顯示 渠等 所在位置與B車移置路線吻合,最後亦係由被告3人分工將B車妥為停放,顯見B車遭被告吳順郎下手竊取之際,迄於被告3人將B車停妥於高鳳路停放處止,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應係始終在場而未曾離去。
⒉再者,被告林劍緯固辯稱:伊與吳順郎不熟,故不曉得陳柏
宇當時所駕駛A車為吳順郎所有云云,然依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於警詢時均陳稱認識彼此已達10年餘等語,則被告林劍緯對於案發當日被告陳柏宇所駕駛A車非其所有之情,當難諉為不知,故被告3人原所共乘之A車係被告吳順郎所有乙節,顯為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所明知。是以若如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所辯並不知B車從何而來云云, 衡情渠 2人實無可能毫無懷疑何以被告吳順郎於將A車留予其等使用後,突然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亦未在會合處見到其等所指被告吳順郎之友人,卻自始未進一步詢問該車詳情或有無道路救援需求,而逕前往與被告吳順郎會合幫忙移置B車之理,且若非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知悉並參與此行竊過程,被告吳順郎亦無可能甘冒遭質問B車來源之風險而於自行竊取B車後逕聯繫不知情之被告陳柏宇、林劍緯到場幫忙移置該車,故被告3人前開所辯實有悖於常情。
⒊基此,案發時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既始終知悉B車係被告吳
順郎下手竊取並隨B車所在位置移動,足徵B車自始即係被告3人推由被告吳順郎下手行竊,並由被告陳柏宇、林劍緯在遭竊地附近沿路把風守候,其後再一同將B車移置高鳳路停放處藏放之情,至為灼然。至被告林劍緯之辯護人固為其辯以:依被告3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之際尚互有通聯之情, 益徵渠 等斯時顯非處於同處,否則何須以電話相互聯繫云云,然關於共同犯罪者於犯罪之際是否使用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本有諸多案發情境之考量,至於犯罪者彼此間之距離遠近固為因素之一,然未必具有必然關係;尤以本件案發之際時值深夜,未如日間周遭尚有人車聲響得以掩護,則依渠3人其中1人駕駛A車在前引導,1人乘坐於B車駕駛座上由另1人在車後推行之移置B車分工模式以觀(參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勘驗筆錄),渠等為避免引起他人注意彼此間沿路以電話聯繫現場狀況,亦無悖於常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為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B車係由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在旁把風,並推由被告吳順郎下手行竊而既遂,業經審認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柏宇及林劍緯雖僅有把風之舉,仍已符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之加重構成要件。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吳順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
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6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7月10日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27日縮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柏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號、第9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1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劍緯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84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遂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7月27日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而於96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查,渠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吳順郎及陳柏宇前均曾因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復衡諸被告吳順郎坦認下手行竊B車之犯行,另被告陳柏宇、林劍緯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吳順郎負責下手行竊,被告陳柏宇、林劍緯則在遭竊處附近把風之犯罪分工,另參酌渠等所竊取財物價值(約6萬元),並據被害人具領在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 衡渠 等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