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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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上訴人 王昱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 朴子 簡易庭110年度朴保險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為此提起上訴,另狀補提理由等語。
二、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朴子簡易庭110年度朴保險小字第2號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1年8月18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聲明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書,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吳芙蓉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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